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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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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刑事申诉状 (2012-02-25 10:24:47)
标签: 杂谈
刑 事 申 诉 状
【一审案号:(2009)广刑初字第8号 二审案号:(2010)抚刑二终字第9号】
申诉人:陈金,女, 1959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广昌县盱江镇岭9栋8户
申诉人因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见附件1),现依法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抚州中院(2010)抚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判定章平构成贪污罪的各项主要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缺乏直接证据印证、检察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204条规定提出申诉。
一、申请事项:
1. 依法撤消(2010)抚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
2、再审本案;
3. 依法改判章平无罪。
二、抚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概括
抚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抚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章平贪污罪,具体犯罪事实有三项,分别是:
(一)、自2006年至2008年,经章平同意,广昌县头陂镇农业综合服务站(下简称“头陂服务站”)将村级财务代理费、房租等收入截留设立“小金库”,由魏贵具体经办和保管。章平以重复报销电话费、重复领取福利费的形式侵吞公款1848元,藉此认定章平贪污1848元。
(二)、章平以农村伙食报销单形式在“小金库”报销37776元,除魏贵经手的14000元用于走访购物,其他的23776元章平不能说明去向,藉此认定章平贪污23776元。
(三)、2009年1月21日,魏贵通过村帐代理中心出纳曾红从村帐代理中心转出86363元(含村级财务代理费、资料费、违规收取的土地平整费等收入)至其个人在头陂信用社账户,其中15800元魏贵做了小金库的收支平衡帐,其余70563元魏贵尚未做收支帐。次日,章平以福利费即个人年底“走访费”等名义从魏贵处获得35700元,并出具收条,除16920元属章平个人福利外,其他的18780元章平不能说明去向,藉此认定章平贪污18780元。
综上,抚州中院认为章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公款4440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章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章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章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申诉的理由与依据:
(一)抚州中院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缺乏直接证据印证,章平不具备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抚州中院认定章平贪污犯罪事实有三项,这三项事实认定应有证据对应证明,这三项认定的依据证据皆存在相互矛盾,现就其中错误一一陈述如下:
1、抚州中院认定章平贪污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费、电话费等合计1848元的证据包括:1、证人曾红的证言(见判决书第5页第1项)、2、证人黄样的证言(见判决书第6页第2项)、3、头陂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见判决书第7页第10项)、4、头陂服务站干部工作考核与奖惩办法(见判决书第7页第9项)、5、头陂服务站记帐凭证、帐外帐福利发放表、电话清单、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对经魏心贵经手保管的帐外帐进行查帐的有关情况说明、头陂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06年至2008年各项福利发放表(见判决书第7页第13项)、6、证人魏贵的证言(见判决书第8页第16项)、7、章平的供述(见判决书第9页第17项)。
申诉人认为,抚州中院依据前述证据认定构章平贪污犯罪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前述证据第1项证人曾红的证言(见判决书第5页第1项)清晰证明头陂服务站给员工发放福利源于2005年,章平2006年才任服务站站长职务,她和魏贵、章平三人均领取了福利奖金,领取依据是未经镇政府批复的考核方案。这就充分证明章平领取各项福利费用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服务站经过考核后的集体行为。
其次,前述证据中第3项头陂服务站干部工作考核与奖惩办法(见判决书第7页第9项)进一步证明了头陂服务站是经任务考核后按比例分发福利,
再次,前述证据第6项章平的供述(见判决书第9页第17项)中再次确认每次发放福利均是魏贵提出标准并且开会宣布告知所有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