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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 获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 获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事判决书
2012-08-24 来源:上海法律文书检索中心 浏览次数: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被告人陈某2012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次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街102弄31号某室其住处,容留张某某(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2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上述住处,容留冒某某、黄某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2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冒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尿液检验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森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便利,达三人次,该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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