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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刑八个月罚金2千刑事判决书

成都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刑八个月罚金2千刑事判决书

2012-06-08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0年9月3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在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劲松社区“三合商务酒店”进行登记与吸毒人员李兴建等人一起入住215房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前述房间制作吸毒工具、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李兴建、李伟等七人吸食毒品。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215房间挡获被告人郭某某及吸毒人员李兴建、李伟等七人,查获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入住登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兴建、李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供吸毒人员李兴建、李伟等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入住的酒店吸食毒品,社会危害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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