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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覃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覃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并且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覃某某,经认真分析本案的案情及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本案的被告人确实两次与事主发生了性行为,但要认定为强奸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违背妇女意志,其二,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且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程度。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通过现有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为了说明这一观点。
(一)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发时违反事主意志。
本案证人都没有直接目睹发生性行为的过程,所知道的案情都是事先听信事主的一面之词,属传来证据。其陈述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和事主发生性行为时违背了事主的意愿,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强奸事实存在;至于鉴定结论,唯一能证实的是被告人和事主发生了性行为,仍然不能证实被告人违背事主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因此,这些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事主的陈述有多处疑点,其所称的违反其意志不能成立。
就被告人与事主陈述,均可以反映两次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唯一的区别就在于事主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之前是否表示不愿意,有否反抗。两人的不同交待到底谁真谁假?认真分析事主的证言,不难发现诸多疑点。
1、从事主的交待,可知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殴打、捆绑、麻醉、打晕等暴力方式使事主不能反抗、不知反抗。
2、事主有反抗条件而没有有效证据表明其有反抗行为。
1)案发地点是事主的出租屋,一带都是居民区,对方的住户有人,且门口只来人往。事主在此居住三年,对周边环境也应熟悉,而被告人暂住于南海区军桥一带,对案发地的环境并不熟悉。且案发时间是晚上7点钟左右。处于非工作时间,居民区人来人往,处于人口密集状态。其房间的窗户离附近的士多店才三至四米,当时店内有许多人。当时事主并非处于一个不熟悉的、隔离的空间而容易产生惧怕之情,以致于不敢反抗;
2)没有证据表明事主曾经反抗或是呼救过。案发时,按事主与所述,被告人在一个月前上门与之发生过一次性行为。如果当时即是强奸,事主发现被告人再次上门后,应当是充满戒备。从看到被告人起,事主是有充分的时间呼救的或逃走的。从看到被告人将摩托车停在门口,到被告人进门,正常的反应是跑到门外呼救。事主虽称有呼救,但只是其一面之词,从租住在其对方的证人乐冰梅询问笔录可知,乐冰梅只是事主将被告人锁在屋里后打乐冰梅借电话,从事主的嘴里,证人才知道事主“被强奸”了,在案发前其并没有呼到呼救声,也并没有表示听到或看到任何不寻常的动静。
3、从身体条件对比来讲,如果是强奸,事主有能力反抗。
从事主的笔录及庭审现场对被告人的观察我们可知,被告人身高165CM,较瘦。而事主身高168CM,中等身材,年37岁,正值壮年。从二人的身体条件来看,事主的身体条件上更占优势。如果被告人是采取捂口、鼻等方式强奸事主的话,事主是完全具备条件、有能力推开被告人进行反抗的。
而事主在笔录中亦承认,案发时“当时我没有反抗”(2010年11月19日19时36分笔录第3页)。对于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事主也表示,曾向被告人表示“我找一个给你用”。这些都说明事主是没有反抗的,是愿意的。
另外,事主身体上没有任何伤痕,其在笔录中亦承认“他没有打我,所以我没有受伤。”
事主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只能说明在发生性关系时,是没有违背其意志的。
4、如果是强奸,事主及被告人不可能均表现如此从容。
从事主的笔录可知,事主与被告人对双方的衣着描述均清晰而准确,对性行为过程的描述也基本一致。如果被告人是违反事主意志进行强奸,二人均处于受惊及慌乱之中,不可能对细节问题观察得如此细致而准确。
从事主及被告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在与事主发生性行为后,没有穿衣服就去卫生间冲冼。如果被告人是强奸事主,在事主的出租屋里,被告人在犯罪后不可不担心被抓获受法律惩罚而马上逃跑,而是从容不迫地去冲冼。
从事主询问笔录的疑点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被告人与事主发生性行为时,事主有能力呼救、反抗而并没有呼救、反抗,说明当时并没有违背其意志。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用以指证被告构成强奸罪的只有事主单主证词。且事主的单方证词有诸多疑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检察机关指证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事实,证据不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法律根据。
《刑法》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质是使妇女不敢、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式强行发生性行为。而纵观本案:
一、 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
事主一人独居于出租屋,晚上时间开着门;一个月前与被告人有过一次性交易。这些情况已经让被告人认为事主是暗娼,且事主亦承认被告人说过给钱的事。以上情况说明,被告人只有与事主进行性交易的目的,没有强奸的故意。
二、 被告人没有强迫的行为。
(1) 案发地点在事主的租住处,是在一栋居民楼中,对面就住着其他居民而且门口随时有人路过,所以不可能如事主所说其不敢反抗,而只能说是其不愿反抗,完全符合她的意志。
(2) 案发时间是晚上6-7点钟,居民区人多,案发时没人听到事主呼救生
(2)没有捆绑,没有明显的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是不能反抗。
(3)没被打昏,没被喝酒、迷糊药,也不可能是无知反抗。
那么在能反抗,又知反抗且有能力反抗的情况下而没有反抗,当然是自愿的。
由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
三、本案以强奸罪认定存在可疑地方
1、本案发生于事主的出租屋,事主年37岁,并非年轻美貌;而被告人年24岁,无违法犯罪纪录,并非穷凶极恶之徒。事主亦承认被告人说过愿意付钱,在当今社会环境下很容易通过市场行为可以满足自己需求的情况下,何以要冒人身及法律风险上门去强奸一个素不相识、并不年轻貌美的中年妇女?
2、事主独自一个居住,且在一个月之前被事主“强奸”后,晚上仍开着房门?
3、被告人两次上门与事主发生性关系,每次在发生性关系后都从容不迫地在事主的卫生间冲冼。
4、事主称靠摆卖小商品为生,但其出租屋内并没有看到存放的小商品;
5、案发在事主的出租屋,屋外闲人众多。事主身材高大过事主,却没有任何挣扎反抗的痕迹或迹像。
鉴于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与事主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志,被告人与事主对事实的陈述不相一致,我认为,法庭有必要传唤事主到庭接受询问,并与被告人对质。
综上所述,检察起诉据以起诉的唯一证明违反妇女意志的证据是事主的陈述,但其陈述中存在诸多疑点,并没有其他证据以印证。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是强奸。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予以参考。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曼
20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