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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案例之:强奸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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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案例之:强奸罪辩护词 (2012-04-21 23:30:53)
标签: 重庆 强奸罪 辩护律师 量刑 处罚 杂谈 分类: 刑事辩护
【案情简介】
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未实现犯罪目的,即犯罪形态处于未完成形态。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分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两者在量刑上有较大区别,犯罪中止相对较强。犯罪中止系行为人基于自身意志之内的原因而放弃犯罪,如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对被害人产生怜悯,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未遂系行为人基于自身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达犯罪目的,如行为人认为有人来了,而放弃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基于意志之内还意志之外的原因,仅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即可,而不考虑其主观认识是否与客观相一致。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究竟是基于意志内还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犯罪目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的委托,指派彭林、蔡晓波律师担任其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强奸罪这一基本事实与罪名的认定无异议,其办案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辩护人就被告人存在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应为“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其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属“犯罪中止”。
公诉机关举示了受害人在被侵害过程中呼救、反抗、挣扎的证据,从而将被告人的犯罪形态认定为“犯罪未遂”。对此,辩护人有不同意见。受害人在被侵害过程中存在呼救、反抗、挣扎的行为,应属于本案的定罪标准,而非判断“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标准。根据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告人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在遭遇来自被告人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时”时,被害人必然会“呼救、反抗、挣扎”。因此,公诉人出示的证明受害人在案发时有呼救、反抗、挣扎的证据,仅能说明受害人当时遭受了来自被告人的暴力或胁迫,仅仅是对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而对于被告人是因何未达到犯罪目的,究竟是“意志内还是意志外”的原因,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是因“意志以内”的原因未达犯罪目的,其犯罪未完成形态应属“犯罪中止”。
2、在主观与客观上被告人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
首先,被告人系体格健壮的成年男子,被害人为瘦弱女子并在案发前饮了不少酒,虽然被害人有反抗、挣扎行为,但是凭借自身能力完全不足以阻止被告人实现犯罪目的。
其次,虽然被害人在案发时向本案另一被害人呼救,但另一被害人当时因醉酒处于昏迷中,对这一事实被告人当时是明知的。如果被告人要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则完全不用担心另一被害人的阻止。
再次、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租住房屋的卫生间内,是一个封闭的空间。虽然本案证人证明其在楼下听到了被害人的呼救声,但从事护院工作的证人当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足以证明被害人的呼救声尚未达到阻止被告人犯罪的程度。换言之,即使被害人的呼救声能够唤起他人的注意,但作为案发现场的卫生间相对其它房间有更高的封闭性、隔音性,被告人在主观上完全有理由相信卫生间特殊的结构,能够保证其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因被害人的呼救而暴露。
如前所述,被告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达到犯罪目的,而之所以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的呼救、反抗、挣扎使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惊醒,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从而在客观上及时地、自动地、有效地停止了犯罪。
(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