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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的类型与贪污罪的认定

一、案情

  案例1:

  被告:李某,男,26岁,某市个体运输户。

  1998年10月,某市粮食局因改制需要,欲将其粮食运输业务向社会发包。李某得知后,通过关系找到粮食局领导,告知其运输车队有意承包该业务。1999年1月,李某与粮食局签订了为期2年的运输承包合同。后来,李某发现粮食局管理混乱,对运输货物进库查验制度执行不严格,于是产生了利用运输之便盗卖粮食的念头。1999年3月,李为粮食局运输一批大米,途中经过某县时,指挥其车队司机盗卖部分大米,价值12,000元。1999年8月,李为粮食局运输食油的过程中,又用同样的手法将食油盗卖给不法分子,价值共计36,000元。2000年1-3月间,李再次利用运输粮食的便利,盗卖粮食局大米、玉米和食用油,价值达40,000元。在李某承包期间,李利用承包业务之便,非法盗卖粮食局粮食达88,000元。后来,由于他人检举而案发,检查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李某。

  二、问题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人民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李某虽然是个体户,但是由于李某与粮食局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为粮食局运输粮食,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李在履行运输承包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卖国家粮食,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李某虽然与粮食局签订了运输承包合同,但李的行为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李并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李可以视为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因此李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李某既不是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人员”。李某不具有任何特殊的身份,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70条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构成侵占罪。

  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在经济承包中,行为人利用承包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还是其他财产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