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论贪污罪的主体和贪污罪对象
贪污,历来被用作对官吏或公职人员的一种道德上的评价,既含贬义,又是泛指,可以表示官僚阶层内与中饱私囊有关的一切腐败现象。因此,在古代及外国刑法中,贪污都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官吏腐败的同义语。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从《惩治贪污条例》到97刑法 ,贪污罪已经历了从《惩治贪污条例》→79《刑法》→《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97《刑法》→至今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逐渐形成了一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概念,并为社会所接受。在这个发展演变过程中,贪污罪的主体含义在各个阶段也有所不同的变化。根据97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现阶段贪污罪主体表现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文作者提出了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就是从事公务这一观点,并对贪污罪本质属性的特点及研究其本质属性的目的作了简要阐述。
贪污罪所侵害的对象是研究贪污犯罪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贪污罪所侵害的对象公共财产着手,阐述了自己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和“非公共财产”所包含的内容的理解,提出了“非公共财产”可以成为贪污罪侵害对象的理由,并提出了对贪污罪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 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79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79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的《补充规定》到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的实施。《补充规定》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工作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现阶段我国贪污罪主体类型
我国新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