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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问题批判
受贿罪量刑问题批判
——规范分析.实证研究.比较考察.本土化回归
胡绍宝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摘要】近年来,受贿犯罪呈高发趋势,但与现实反腐败形势不协调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受贿罪竟然没有一个单独的量刑标准,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量刑标准。然而贪污与受贿虽然同为腐败行为,但毕竟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故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处理很不科学且受贿罪的刑罚种类设置也不尽合理。通过对美国、德国、瑞士、越南等国法律有关受贿罪量刑立法的具体规定、立法精神、原则的比较研究以及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提出对我国受贿罪量刑立法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量刑;立法;反思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刑法学应当面对、思考和解决两个(而非仅仅其中任何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行为应该被定罪惩罚以及惩罚到什么程度是最合适的,否则将是根基性的错误。
——转引于]安德鲁.冯.赫希著邱兴隆 胡云腾译《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对罪犯量刑中的该当性与危险性》
关于受贿罪量刑问题,很多人都认为刑法已有规定,无多争议 。但是,随着笔者进入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以来,办理和接触了一定数量的受贿案件,也了解和比较了近年来一些全国性大要案的最终判决,却越来越发现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量刑存在很严重的缺陷。这个缺陷直接影响到法官对受贿罪判决的公正性,直接影响到被告人对判决的认可度,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结果。鉴于此,笔者从受贿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入手,以实证考察结合国外立法例比较的研究方法,提出一些粗浅的立法建议,以期引起各方的重视。
一、法律规范分析:
(一)现行刑法受贿罪量刑特点及缺陷分析。
受贿罪的量刑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起,就开始比照贪污罪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第386条规定了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我国刑法没有对受贿罪单独确定量刑标准,而是按照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385条、386条、383条规定,受贿罪有九个量刑档次,具体如下表。
数额 情节 量刑档次
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 情节较重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个人贪污不满5000元 情节较轻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情节一般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情节严重的 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情节一般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情节一般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表观之,受贿罪的量刑档次存在以下特点:
1、受贿犯罪没有最低数额限制。即便是受贿在50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可在两年以下处刑。
2、量刑档次交叉重叠。如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到10万元之间,情节一般的,量刑既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又可以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量到无期徒刑。再如个人受贿在5000元以上到5万元之间,既可在5年以下量刑,又可以在5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量刑到10年。
3、存在多种量刑情节 。除一般情节外还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以及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脏的等情节。这些情节对量刑起到很大的作用。如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则可处死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至10000元,如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情节的,则可免予刑事处罚。
由上述特点,我们从法律条文科学化角度进行考察,可以发现这样的量刑档次起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犯罪情节中之“较重”“较轻”“严重”“特别严重”缺乏清晰的界定,实践中不易把握,有很大的随意性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内容,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而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相差甚远。例如,受贿罪的量刑依据除了数额外,还应根据受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属于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完全依靠司法实践,这就导致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
(2)量刑档次交叉重叠过多,且因“情节”理解不一,实践中不易把握,易造成执法混乱。根据刑罚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而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叠现象严重。举个例子,假设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节,甲被告人受贿9万8千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2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乙被告人受贿10万元,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者相比,如何体现刑法的公平?因此,现有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
(二)受贿罪比照贪污罪量刑的不合理性分析。
以贪污罪的标准来划分量刑档次是很难体现受贿罪的诸多特征的。两罪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恶意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恶意在于利用自己的职权侵占公共财物,有直接滥用职权之恶意;受贿罪的主观恶意则在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向他人收取或索取财物,不能确立其是否滥用职权。其中,被动受贿者 主观恶意要轻于贪污者,然而索贿者的主观恶意则要远远重于贪污者。
2、侵害客体不同。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有其共同点,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贪污罪更偏重于同时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更偏重于同时侵犯了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原刑法将贪污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受贿罪归入渎职罪,正是出于这一认识。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这两种犯罪从侵犯财产罪、渎职罪中分离出来,但其犯罪属性没有改变。因此,比照贪污罪量刑标准对受贿罪进行量刑处罚就很值得商榷 。
3、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有利用职务之便盗窃、侵吞、骗取等;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和索取。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贪污是“刺拳”,一拳即可成立;而受贿必须是一套“组合拳”,不仅要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贿赂,而且还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4、社会危害性不同。贪污后如果把所贪财物退出,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降低;而受贿即便将贿款退出,也难以消除其因受贿而对职务不正当行为行使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譬如我国古代法律对受贿罪通常是以受贿行为对官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的危害,来确定量刑标准的。特别是唐代和明代,对受贿罪处罚标准划分得较为明确。如《大明律》中,对“枉法赃”、“不枉法赃”、“坐赃”等行为分为不同的量刑标准。《唐律》中明确规定:主管官员受赃枉法者,赃值绢布满15匹即处绞刑;受赃不枉法者,满30匹处加役流刑。没有俸禄的官员犯上述罪行,罪减一等 。再如綦江虹桥垮塌案,受贿数额虽小,但量刑却在无期徒刑,即为此理。
5、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贪污罪的主体除此之外还有刑法第382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6、主要证据的类型不同。贪污罪的主要证据类型是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而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言词类证据,必须行贿人和受贿人证言一致,方可认定。这也是贪污罪翻供少,受贿罪翻供多的根本原因之一。贪污有帐有据可查,而受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定案。
基于上述诸多区别,笔者认为,对受贿罪这样一个大罪居然没有独立的量刑标准,而是比照贪污罪来量刑,这是非常不合理的。难以有针对性地打击受贿犯罪,难以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的震慑和预防。
二、实证材料研究:受贿罪量刑的实证分析。
对于受贿罪量刑上不能体现罪刑均衡的情况,笔者收集了国内一些有一定影响的案例,如下表 所示(按受贿数额排列):
被告人 受贿数额 相关情节 所判刑罚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 4109万 死刑
云南省省长李嘉廷 1810万 有立功表现、赃款全部追缴 死缓
沈阳市市长慕绥新 661万 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320万元受贿事实 死缓
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 544万 造成极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坏 死刑
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 500万 积极退赃、提供线索破案 死缓
安徽省副省长王怀中 440万 死刑
浙江省海宁市副市长马继国 100万 十五年
綦江县县委书记张开科 34万 无期徒刑
浙江省湖州市政协主席姚越健 10万元 十年
承上数据,先从横向比较分析。同样是受贿款,在不同的数额范围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所需要承担的刑责也是不同的。如10万元的贿赂款,某人仅此一笔,则获刑10年,如果已受贿100万,再多10万元,也不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但是就当事人收受贿赂的心态及社会危害性而言,10万元的贿赂款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是一样的。
再从新中国历史入手进行纵向比较分析。1952年2月10日,经毛泽东主席批准,时任天津市负责人的刘青山因贪污旧币1.84亿元、张子善贪污1.94亿元,被公审后枪决。旧币一万元即现在的一元。他们两人的死刑是不到两万元的贪污。79刑法实施后,10万元10年有期徒刑,一般是1万元1年,但有些地方20万元就判无期徒刑、40-50万元就有判死刑的。到了2000年以后,贪污受贿案的数额越来越大了,受贿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都没有被判处极刑。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我国通过改革开放和几代人的努力,经济得到迅猛的发展,人民的收入翻番增加。所以有学者认为,在上海、杭州、北京、深圳等地房产已经到了没平方米万元以上的环境下,干部一套百平方米的房产即已经是“百万富翁”,对10万元即要判处10年,显然是量刑过高的 。据统计,1978年至2000年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年均增长9.51%,其中90年代的10年年均增速超过10%。2000年我国GDP达到89404亿元,比改革开放初期的1978年增长6.38倍,按汇率计算首次突破1万亿美圆,与意大利基本相当,居世界第六位。2003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超过1000美元,已从温饱向小康迈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年收入在东部沿海地区已达4万至8万元,有些特别富裕的地区,已经超过10万元 。国企高管的年薪也有突破,往往超过10万元,数十万元是非常正常的。同样的犯罪数额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实际价值不同,对人的生活和心理的影响也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而刑罚处罚必须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因此,当经济和社会形势发生显著变化的时候,以数额为量刑主要标准的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标准是必须进行调整的。按刑法的规定,个人受贿10万元以上的,量刑在10年以上直至死刑。现实中绝大多数受贿案均在10万元以上,所以绝大多数受贿被告人是在10年至15年之间量刑,所以100多万元也就量刑15年,再往上也可能判15年,再下去只能是无期徒刑了,这就很难执行和体现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也难以体现刑法区别对待各个击破挽救大多数的作用。所以有学者比喻对受贿罪的量刑就象开车,高速公路上空空荡荡,信马由缰,乡间公路却堵得要命。量刑基本上都在10年上下拥挤着 。
三、比较法考察:国外关于受贿罪量刑立法综介。
(一)美国
美国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是以下几部法律:联邦贿赂法、禁止利用暴力胁迫妨碍通商法(简称“霍布斯法”)、禁止利用州间交通运输胁迫企业法、不正当敛财及不正犯罪组织法(简称“RICO法”)等。联邦贿赂法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201条;二是作为“1984年包括性犯罪防止法”的一部分而制定的同法典第18编666条。根据201条规定,公务员贿赂罪分为重型贿赂罪和轻型贿赂罪,以是否有“枉法意图”而区别。重型贿赂罪又分为重型行贿罪和重型受贿罪,但两者的法定刑是一样的,都可处相当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15年以下的拘禁刑、或两者并罚。同样,轻型贿赂罪也分为轻型行贿罪和轻型受贿罪,法定刑是判处相当于贿赂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拘禁、或两者并罚。后为了填补201条在主体上规定的缺陷,美国联邦议会特意制定了第666条,即将受贿罪的主体从联邦公务员扩大到地方公务员。几乎和联邦贿赂法一样重要的是霍布斯法。从1971年起,联邦司法机关把受贿罪解释为“以职权为背景的敲诈”,从而对所有收受贿赂的行为都适用霍布斯法,即使是州或地方公务员也不例外。该法的法定刑是: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20年以下的拘禁、或两罪并罚。其法定刑要重于201条。RICO法是美国当今最为常用的新型法律之一,根据该法规定,行为人如在10年内两次以上犯有“前提犯罪”,就构成“不正当敛财行为的累犯”,当企业因此而受影响时,就应对该行为人适用RICO法,处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20年以下的拘禁、或两者并罚 。
美国法律对受贿的刑事制裁方式有四种:拘禁、罚金、剥夺公职保有权、没收犯罪所得利益。
美国对贿赂罪的量刑特色是:区分重型贿赂罪与轻型贿赂罪;行贿与受贿量刑档次和标准一样;存在累犯的规定;有罚金刑;拘禁最高不超过20年 。
(二)德国
在德国刑法典中,对受贿罪以是否“枉法”为标准分为索贿、接受利益两种,相对应,对行贿罪也分为行贿与给予利益两种。接受利益,是指公务员或对公务员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法官、仲裁员,针对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情形,这里指的是正当履行其职务义务或裁判义务;索贿是指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法官、仲裁员,以已经实施或将要实施的、因而违反其职务(裁判)义务的职务(裁判)行为作为回报,从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情形,这里必须要有“枉法”的意图、行为与后果。同时,法典规定,未遂也要受到处罚。
对于没有“枉法”情节的行贿和受贿,德国刑法典的处罚幅度是相同的,不存在轻重之别。但对法官、仲裁员的量刑要比公务员重。根据《刑法典》第331条、333条,法官、仲裁员受贿要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而公务员则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对有“枉法”情节的贿赂犯罪,量刑则要复杂得多:公务员要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官或仲裁员则在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内量刑,情节较轻的,在6个月以上5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在有“枉法”情节的贿赂犯罪中,对公务员的行贿和受贿处罚最高刑均为5年,起点刑及情节较轻的量刑上,受贿者的量刑略高于行贿者;对法官、仲裁员的贿赂犯罪,受贿者的处罚要比行贿者重得多,法官或仲裁员在10年以下量刑,而行贿者在5年以下量刑。除了基本刑之外,德国《刑法典》在第355条还规定特别严重的情形,如果犯罪人存在特别严重的情形,则可最高量刑到15年 。
(三)瑞士
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犯罪有两种,一是接受礼物: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请的鉴定人、文字翻译或口头翻译,为将来的不违背职责的职务行为索要、接受或让他人允诺礼物或不属于他人的利益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 或罚金 ;二是索贿:处3年以下重惩役 或监禁刑。如行为人因为受贿而违反职责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1个月以下监禁刑。对行贿者规定:向当局成员、官员、法官、仲裁人、官方聘请的鉴定人、军队成员提供、允诺、给予或让他人给礼物或其他利益,使其违反职务义务或服役义务的,处监禁刑,可并处罚金 。
(四)越南
越南在1985年刑法的基础上于1999年修订颁布了《越南刑法典》,对受贿罪,分四个量刑档次。第一档是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价值在50万盾以上1000万盾以下又有(1)造成严重后果;(2)曾因该该行为被纪律处分后又再犯的;(3)曾因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被刑事处分后未取消案籍又再犯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是(1)有组织的;(2)滥用职权的;(3)明知贿赂为国家财产仍收受的;(4)多次为之的;(5)索贿、勒索或者使用狡诈手段的;(6)贿赂财产价值在1000万盾以上5000万盾以下的;(7)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贿赂财产价值在5000万盾以上3亿盾以下的;(2)造成很严重后果的,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档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贿赂财产价值在3亿盾以上的;(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20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另外,对犯罪人还可处所收贿赂财产价值1至5倍的罚金、没收部分或全部财产、在1年至5年内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 。
四、本土化回归:受贿罪量刑立法建议。
(一)受贿罪量刑立法应当确立六项原则
(1)因职务接受贿赂,无论事前、事后,无论是否谋利,均属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受贿犯罪,均应定罪处罚。
(2)以受贿数额为主要标准,划分几个不同量刑档次;该项数额的确定要符合现实情况。
(3)量刑档次之间要完美衔接,避免交叉,以利操作。
(4)“情节”法定化、清晰化。这些情节主要包括:A.主体身份,区分司法人员和一般公务员;B.方式,是否属于索贿;C.次数,是否属于多次;D.行为目的,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E.客观后果,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的严重程度;F.赃款去向,贿款的用途是否违法犯罪;G.退赃情况,是否积极和是否实际退赃。不同的情节,确立不同的量刑档次,直接规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的刑罚。
(5)建立罚金刑,调节以数额为单一标准处罚而产生的弊端。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
同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还具有数额相对确定的优点。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利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此论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理论基础的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相比较而言,一般受贿犯罪作为并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对其适用罚金刑是较为合适的 。
(6)应当完善和加强资格刑的适用。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相对于其他种类的刑罚方法,资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现在它的社会防卫功能上。资格刑所剥夺的,一般来说都是与犯罪有关的那部分资格、权力或工作条件。由于受贿罪是职务犯罪,资格刑显然适应受贿罪这一特点,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罚预防功能。因此,对受贿犯罪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其一、应当规定单处资格刑的情形。笔者以为,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不如直接单处资格刑。因为从司法实践看,判处缓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也就是说受贿犯罪分子如判处缓刑,一般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考虑到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让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显然不当,也不能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而被判处缓刑者往往犯罪数额不大,情节一般,此时对其单处资格刑,剥夺其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既可以解决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问题,又做到罚当其罪。其二、应当完善资格刑的内容。虽然我国刑法中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但同时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适用又限制了条件,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期限为终身;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排除了对绝大多数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即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受贿犯罪分子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忽略了受贿犯罪职务性的特点。所以,应针对受贿犯罪的职务性的特点,规定凡是犯受贿罪的,均应当(或可以)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二)受贿罪量刑法条建议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便利,收受他人与本人职务行使有关的财物,即构成受贿罪。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年至3年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受贿数额3倍以内罚金;
受贿数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死刑,可并处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一个量刑档次量刑:
(1)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工作人员受贿;
(2)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索贿;
(4)用贿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
(5)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6)滥用职权,造成群众遭受重伤,但未造成群众死亡;
同时有上述情形两种以上的,在前者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因受贿滥用职权,无论数额多少,致使造成以下后果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死刑:
(1)给国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
(2)造成群众死亡的;
同时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在前者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判决前退清或部分退出贿款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凡犯受贿罪的人,一律不得再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或受聘从事公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