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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私设小金库被判贪污罪案例
【案情】
某县总工会于2005年底将办公楼底层的8间门面房出租,每年收取租金6万余元。领导安排单位财务人员邹某以总工会名义,将每年的租金另外设立账户存入银行,主要用于发放福利、开会招待等开支。2008年7月,邹某认为单位主要领导有可能于明年退居二线,便将存在银行的租金取出2.4万元,再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然后将存单以及转账单据等凭证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内伺机侵吞。2008年12月,县总工会领导询问租金的有关情况,邹某向领导提供了租金使用情况表,没有将上述2.4万元列入,后因县里有关部门清理各单位小金库而案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邹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贪污罪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将单位公款私存并隐瞒不报,具有贪污公款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邹某将公款私存后,县总工会失去了对该公款的控制,而邹某取得了控制权,可以自由处分,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因此,邹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金库公款具有特殊性,不能因为邹某隐瞒私存就当然认定县总工会对该公款必然失去控制,也不能因为邹某可以自由处分就认定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该公款,事实上,邹某没有实际占有该款,因此,邹某的行为系贪污罪未遂。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从理论上讲,贪污罪既遂与未遂容易区分。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主观方面实现了其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现了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就属于贪污罪既遂,否则,应认定为贪污罪未遂。司法实践中,在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失控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财产所有人是否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为区分标准;二是控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为区分标准;三是占有说,这种观点认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要看行为人是否实际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观点是控制说,但具体到贪污小金库公款案件而言,能否以此作为区分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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