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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跃锋,男,1958年2月20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43280219580220463X,汉族,中专文化,资兴市林业局内退职工,家住资兴市东江枫林步行街B栋北一三楼。200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住在家中。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锋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月文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华美、人民陪审员李孔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锋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1日,原资兴市林业局局长宋福文以其投资的电站急需资金购买发电机等设备为由,分两次向陈跃锋借款50万元,陈跃锋经资兴市鑫达林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欧志同意后,将公司资金50万元分两次借给宋福文,并由宋出具借条。2007年2月5日,宋福文将所借的50万元连同利息7000元一起转账到陈跃锋个人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2008年2月8日陈跃锋将其中的7.2万元通过转账给了资兴市林业局职工关爱玲,用于归还其于2006年8月11日向关爱玲借款7万元用于炒股的资金,其中2000元是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陈跃锋是资兴市纪委在调查资兴市林业局系列腐败案时,主动交待了其挪用资兴市鑫达公司资金的违法事实,并于2008年7月19日退赃20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跃锋的供述、借条及其农村信用社账户、建行账户转账有关凭证;证人欧志、李娟、宋福文、赵健芳、李平生、陈向清、关爱玲的证言;陈向清的存折复印件;关爱玲的存取款凭条;鑫达公司的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陈跃锋的聘用合同;建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鑫达公司办证费用复印件;缴款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跃锋在担任资兴市鑫达林业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7.2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及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锋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陈跃锋辨称:挪用公司资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资兴市林业局局长宋福文以其投资的电站急需资金购买发电机等设备为由,分两次向陈跃锋借款50万元,陈跃锋经资兴市鑫达林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欧志同意后,将公司资金50万元分两次借给宋福文,并由宋出具借条。2007年2月5日,宋福文将所借的50万元连同利息7000元一起转账到陈跃锋个人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2008年2月8日陈跃锋将其中的7.2万元通过转账给了资兴市林业局职工关爱玲,用于归还其于2006年8月11日向关爱玲借款7万元用于炒股的资金,其中2000元是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陈跃锋是资兴市纪委在调查资兴市林业局系列腐败案时,主动交待了其挪用资兴市鑫达公司资金的违法事实,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陈跃锋将挪用的7.2万元及掌管的公司其他资金共20万元交给资兴市纪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跃锋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1日,原资兴市林业局局长宋福文向他借款,他向资兴市鑫达林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欧志汇报后,欧志同意将公司资金50万元借给宋福文,并由欧志向公司出纳刘典初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陈跃锋向公司出纳刘典初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和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07年2月5日,宋福文将所借的50万元连同利息7000元一起转账到陈跃锋个人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陈跃锋向刘典初还款30万元,另20万元留在自己的存折上。2008年2月8日陈跃锋将其中的7.2万元通过转账给了资兴市林业局职工关爱玲,用于归还其于2006年8月11日向关爱玲借款7万元用于炒股的资金,其中2000元是利息。
2)、证人欧志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1日,陈跃锋说宋福文向他借款,陈跃锋没有钱,经他与陈跃锋、刘典初商议决定从公司资金的帐外资金借50万元给宋福文,他向刘典初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陈跃锋向刘典初出具35万元的借条。
3)、证人李娟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她丈夫宋福文告诉她陈跃锋将借钱给他,上午在建行陈跃锋给了20万元,下午在建行陈跃锋又给了30万元,一共50万元。2007年2月5日向陈跃锋还款507000元,其中7000元是利息。陈跃锋不要利息,退还给了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