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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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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问题 (2011-08-05 09:57:33)
标签: 杂谈
作者:邸顺红律师 如果转载请注明作者
电话:15010511091
作为专业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的律师,行政诉讼一直伴随着一起进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会采取不同的做法,对法律的理解也与律师的理解不同。有些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一起探讨,促进行政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更有利于公平、公证的审理行政案件,促进我国法治的进步。
一、 行政案件的举证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也就意味着,被告不但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必须在十日内将证据和依据提供给人民法院。如果超过了举证期限,意味着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也就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拆迁案件中,涉及到的关于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很多,案情也比较复杂。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举证非常重要。
下面我就自己办理案件过程中地方法院的做法,跟大家一起探讨,法院这样操作是否违法:
案例一:在被告举证期限内进行开庭审理
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在
从受理时间与开庭时间来看,显然应该给被告10日的举证期限,法院没有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予被告举证期限。
本律师认为,扎兰屯市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的观点并不成立,如果按照扎法院的做法,很容易侵害到原告的利益,形成司法审判的程序盲区,从而失去审判的公平与公正。
案例二、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中被告重新举证的问题
2008年内蒙古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了王某诉扎兰屯市建设局行政裁决案件,一审法院维持了扎建设局做出的行政裁决。王某上诉到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扎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审理。
建设局在一审诉讼中,有些关键性的证据没有向一审法院进行提交。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给了被告举证期限,被告在该重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
本律师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既然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该证据,视为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该证据的形成有可能系在诉讼程序之后,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而扎法院认为,重审后提交的证据,也是有效证据。
针对这个问题,结合诉讼法规定严格的被告举证期限,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审判的公平与公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发回重审后将被告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就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厡意。
二、 行政执行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案例:2009年江苏省某城市某区以烟草物流整治为由进行拆迁,李某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由于李某与拆迁人某区管委会没有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拆迁人向某市建设局申请裁决。某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后,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法院针对该裁决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由于建设局作出的裁定本身存在违法,补偿不合理问题。法院对建设局作出的裁定没有尽合法性审查义务,基于错误的裁定作出了错误的行政执行裁定,所以向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提起了再审。
上级法院认为由于该裁定不能进行上诉,所以也不能申请再审。
本律师认为该执行裁定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认为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错误就可以申请再审。
三、 行政裁决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能否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
乐亭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之后,根据乐亭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申请,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并于
本律师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的做法,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
所以,乐亭县法院曲解行政诉讼法律的规定,强行将李某商用房拆除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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