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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xx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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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xx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 (2013-05-15 04:49:52)

辩  护  词

      审判长 合议庭: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续亲属的委托并经续本人同意,指派蒋鹏律师担任续涉嫌职务侵占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一、商贸有限公司在案发时已被注销,不存在续侵占单位财产的问题,理由如下:

根据《刑诉法》第49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可知,即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侵占了商贸公司的财产,公诉机关首先应举证涉案的商贸公司是合法有效且案发时是未注销的商事法人主体。

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上述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商贸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被注销,【该份书证在侦查卷五p610及p639河东分局提供的材料中均能体现】,尽管被告提供的属复印件,但辩护人想信这份书证是真实的,因为结合侦查卷二p86第16----18行内容即本案报案人的笔录内容可知,对该书证的内容也认为是属实的,当前除非能购排除对“注销”的合理性怀疑,否则辩护人认为该分书证能购说明商贸公司在案发时早已注销。

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主体职能分工的不同,侦查阶段是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罪轻和罪重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将发现的疑点都调查清楚。起诉阶段是依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罪轻和罪重的相关证据材料来进行审查,同时,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基础上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准确,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清楚,是否有漏罪、漏犯,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等,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即依据现有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的疑点。在审判阶段,被告及其辩护人在通过对控方指控罪名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事实辩论的基础上提出合理怀疑,公诉人运用事实和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实际就是控辩双方不断发现合理怀疑和排除合理怀疑以及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最终综合全案查明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后进行有罪或者无罪裁判的过程。

刑事诉讼法在第53条中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单位”即商贸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份被告领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时是尚未注销的商事法人主体,所以本案谈不上续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二、如果合议庭认为商贸公司在案发时作为商事法人的主体仍然存在,辩护人则认为它也只是名义上的公司,属于实质上的民事合伙,民事合伙人是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的,理由如下:

1、联合办企业协议由xxx、xxx、xxx、xxx,xxx签字,而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只有两人,公司章程中的续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本人所签,公司登记由xxx办理,xxxx把五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土地说成自己购买的土地,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就存在欺诈行为,结合侦查卷三p297-----298的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联合办办企业的“xxx签名系xxx本人所写,续的签名系续本人所写”,及侦查卷三p312---313的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恒川公司章程中的xxx的签名系xxx本人所写,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可知,联合办厂协议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不具备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灵魂,具有公司“宪法”的作用,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的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合法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时只要不损害股东利益,优先使用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因涉案的公司章程不是多数人的意思表示,涉案的商贸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公司,实质上的民事合伙。

2、侦查卷三p353河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证明也说明xxx在商贸公司没有将5万元投资投入恒川公司。侦查卷三p232商贸公司选举xxx为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没有的签名,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不具有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