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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营销员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情]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被告人幸某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营销服务部代办保险业务,按每份摩托车保险费180元提取30-50元的费用。期间,被告人幸某利用其便利,将已收取的460份摩托车保单保费挪归自己使用,后经多次催缴结算,被告人幸某于2007年10月31日向营销服务部出具了实欠62000元的欠条。服务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幸某退还12300元,余额49700元无法退还。2008年4月,被告人幸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幸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

    关于被告人幸某是否属于安邦公司或其服务部员工,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幸某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服务部工作人员,其利用自己身为保险营销员的便利条件,挪用应缴交的保险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幸某与安邦公司或营销服务部之间均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两者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幸某不是保险公司或营销服务部的员工,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抑或职务侵占的主体要件要求。本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侵占案件,应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探析

    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制度,旨在确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规范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行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通常称之为保险营销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6年4月7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符合通知要求的农村保险从业人员授予保险营销员资格。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中规定,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得依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

    保险营销员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保险公司员工,还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关键在于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劳动合同关系说;二是委托合同关系说。正确把握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厘清其法律关系,对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涉及保险营销人员侵占、挪用、截留保险费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有所帮助。

    按照“事实优先”的原则,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拘泥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书面合同,或以何种名义订立合同,以及如何描述其关系,主要应当考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隶属主体之间以指挥和服务的管理关系,其最显著的特征是“从属性”。劳动合同关系在人格上的从属性表现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负有服从的义务,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和业务内容具有广泛的指示权;职员即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合理制裁的义务。劳动合同关系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则有如下表现: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二、劳动者的工作是作为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事业,属于不可分割的部分,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的事业提供而不是为自己提供劳动;三、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的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部分保险营销人员没有取得或授予资格证书,而又被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聘为保险营销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两者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说认为,保险公司与取得从业资格的保险营销员之间不只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双方还兼具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规定,从事保险营销及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上已确定了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公司的委托授权也就成为保险营销员销售保险产品和相关服务的前提,代理不过是保险营销员处理受托事务的一种手段。因此,委托合同关系说认为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间是一种法定的委托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