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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全面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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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全面比较 (2011-01-14 10:21:00)

标签: 杂谈

 

    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中主体、对象存在重叠,因此,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的问题。现做如下全面分析: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也有严格的区别:

       一、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

   我国1997年新刑法颁布,由于271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由单一的“公共财物”扩大到公私财产的范畴,均涉及“本单位财物”,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之间对象的相同之处,但贪污罪的对象则不仅限于本单位财物。根据刑法382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依照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四)“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所以382条第1款所称公共财物有四类(包括382条第2款):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公共财物论的私人财物。根据刑法394条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由于第394条是特别贪污罪的规定,“礼物”也就成为特定贪污罪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183条第2款规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则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样“保险金也就成为贪污罪的独立的一种对象物”。由此可见,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本单位财物、礼品、保险金,可见贪污罪的对象不仅是本单位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犯对象只有一种即单位财物。

       二、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同
     犯罪主体不同,虽均为特殊主体,但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均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三类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以下几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