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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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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2013-08-19 08:34:50)
标签: 法律 法制 教育 生活 分类: 法律文书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臧乐(化名)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且经过庭审,对本案有了详尽的了解,为履行律师辩护职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认罪及全案的证据情况,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疑问,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臧乐贩卖毒品部分事实的认定:
1、本案被告人臧乐并未直接将毒品卖给殷红,而是由殷红、毕龙金为被告人代买毒品且二人自始至终没有出手毒品的打算和行为。此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该按照犯罪未遂予以认定。
本案证人毕龙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说:“臧哥告诉我和殷红可以打个条把冰毒拿走,帮臧哥去卖,卖了钱再返给臧哥”。且此份证言能证实这些毒品并未出手,大部分都是和殷红吸食了。本案另一证人殷红的讯问笔录“臧乐让我帮着他出货,臧乐让我跟着加价,但是我一点也没给臧乐出货”亦可以确认该事实。
通过殷红、毕龙金的供述均证实殷红、毕龙金是为被告人代卖毒品,被告人未直接与殷红、毕龙金发生买卖关系。侦查机关对毕龙金、殷红的讯问笔录,是初始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
2、殷红向被告人出具的借条,是被告人意在留存一份殷红接收代卖毒品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与殷红、毕龙金发生买卖行为的证据。
证明本事实的证据,首先就是证人毕龙金的供述,侦查机关在针对借条的讯问时,毕龙金回答道:“当时臧乐要我们帮他卖冰毒,我心思着就留下和殷红吸,觉得臧乐是外地的不敢怎么样我们,并且这种欠条臧乐更不敢告发我们”。
被告人臧乐把单位价格很高的毒品放在别人手里,肯定要求对方出具一个凭证,作为对方认可该事实的证据。这样的做法也是人之常情,借条在这里也仅仅是证明殷红、毕龙金接收臧乐代卖毒品的证明,被告人意在防止王建龙、殷红日后不认可事实,避免自己花钱买来的东西打了水漂。
综上一、二两点,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被告人臧乐的贩毒行为符合
二、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
根据被告人臧乐的供述,其01年就开始吸毒且毒瘾大;其在四川花10000元购买50克冰毒,分装在四个白色塑料袋中,其中23克一袋,10克装三袋。
通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词,可查明:公安机关查获30.148克外,臧乐分别跟四川老乡、李继超、殷红、毕龙金(均为化名)吸食共5克多,自己曾吸食一袋多。纵观本案,毒品的数量已经明显超过被告人臧乐购买的毒品总量。
辩护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毒品数量应进一步核实,以正确量刑。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
<<FONT face=宋体>一>本案被告人臧乐具有刑法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臧乐本人诚恳认罪,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予以认罪;仅对贩卖毒品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疑问,认为贩卖毒品罪应按照未遂犯从轻处理。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本案案发前,臧乐从未受到刑事处罚,犯罪主观恶意不深。
3、在庭审前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希望通过律师与家属取得联系,积极交纳罚金。
<<FONT face=宋体>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根据量刑情节确定的调节刑。
1.根据《山东省高院<</FONT>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未遂犯的量刑幅度第(2)款规定,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对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及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