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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无罪辩护及其相应的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李某,详细听取其陈述,查阅了全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了解,经过庭审,事实更加清楚,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单位受贿罪

  对于公诉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关于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二:

  1、三人所领取的120万元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不存在。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黎、宋贪污的120万元,来源于单位受贿所得的273万元,这是庭审中已经确认的。

  贪污罪的客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外,还有一项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作出了界定,公共财产包括: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非法收受倒卖许可证的受贿款,不属于91条规定的情形。三人取得120万元没有损害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三人不构成贪污罪。

  2、向三人发放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的单位行为。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对于27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对于综合管理处工作人员共同领取的152万元未作贪污处理,而对于唐、黎、宋三人领取120万元却作为贪污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的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由处长李某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分发,不同只是发放人数,却由此产生罪与非罪区别,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120万元是在机构改革之时,综合管理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分流,综合管理处将余款发放给剩余的人员即唐、黎、宋三人,也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将单位受贿所得进行处分,是单位受贿的后续行为,不应另立罪名予以处理。

  此外,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273万元主要来源于李某、黎倒卖许可证的收益。根据李某与王的供述,综合管理处只收取倒卖配额的企业的钱,对于企业正常申报的配额,综合管理处不收取会费。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会费绝大多数是唐、黎二人的“创收”所得。这也是综合管理处最终决定向唐、黎以及副处长宋xx发放120万元的重要原因。本质上来说,这些钱原本属于唐、黎所代表的倒卖许可证团伙的所得,最终又回到了唐、黎二人手上,等于这部份非法利益由唐、黎二人回收了。这与贪污的法律性质就相差更远了。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非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在担任外资办综合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审批审核汽车进口配额证明职务之便,自办配额证明交给何某或在何某申请配额证明的过程中,审批审核时给予关照,保证所申请的汽车进口配额能按量如期核发汽车进口配额证明。李某因此收受何某22.6万元和价值40.05万元的小轿车一辆。

  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严重偏离了事实。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李某在何某申请配额证明的过程中,审批审核时给予关照,保证所申请的汽车进口配额能按量如期核发汽车进口配额证明,确有其事,但李某个人为此并没有收受何某的好处(曾经收过1.5万元,但随后已退回),只是由综合办向申报企业收取“会费”好处。这一行为发生在2002年下半年以前,已归入单位受贿,不应重复指控。

  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李某与何某的关系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李某从何某处获得22.6万元和价值40.5万元的小轿车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李某给何某自办配额证明或给予其办证关照,而是另有原因!

  经过两天的庭审,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公诉人宣读的何某2005年10月8日两份笔录、10月13日的笔录及其在庭上的供述和李某2005年10月25日、2006年4月22日的笔录及其在庭上的供述,有明确的表述。何某说:“2002年下半年,他(指李某)就跟我说他手上也有许可证,想通过我的渠道倒卖出去。我当时就答应了。当时辩护人商定每次李某拿批文给我,我就按市场上倒卖进口许可证的价格并减下我应得的二三千元差价给钱他……所以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李某就直接拿批文给我倒卖了,那我也就没有给他好处费了”;“除了我在南宁做这个事情之外,还有另外一些人也在南宁做这个事情,包括李某和黎俊兵,他们也通过自己的渠道收集外资企业的材料申请许可证,然后有相当部份通过我卖掉,其中我帮李某卖掉的有一百多辆车的许可证,我帮他卖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