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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承包活动中贪污罪的认定
经济承包有两种类型,一是经营型承包,二是劳务型承包。在经营型承包中,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劳务型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仅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不是管理、经营活动。因此,只有经营型承包中的承包人才有可能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在认定经济承包活动中的贪污罪时,首先要确定该类承包是否属于经营型承包。
根据刑法第
1、有的承包人把承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包给第三人,那么,后一承包人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在第一个承包合同中,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发包单位和承包人,承包人是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在第二个承包合同中,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承包人和第三人,第三人是受承包人个人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并非受原发包单位即国有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因而第三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在承包过程中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不能构成贪污罪。但是,如果原承包人不愿继续承包,经取得发包单位同意,转让给第三人承包,并由第三人与原发包单位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当然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其在承包过程中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2、有的人自己出资建立的企业,为了争得一顶“红帽子”,却以承包的形式挂靠在某一国有企业,并由后者为其办理全民所有制的执照,承包人向挂靠单位交一定的管理费,其承包人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按照民法理论,界定财产的所有权,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看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是看其营业执照是怎么写的,而应当看企业的资金是谁投入的。上述挂靠企业,虽然也有承包合同,但是,发包单位一不投资,二不参加管理,三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按照合同规定向承包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企业纯系名为国有实为私有的企业,因此,其承包人不构成贪污罪。
3、有的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仅来源于国家投资,而且也有承包人
自己的投资,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否构成贪污罪?有人认为,如果国家投资在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总投资中占51%以上,其承包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如果在承包时,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投资,后来,承包人为扩大生产经营而投入资金的,该承包企业、事业单位应视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承包人便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如果在承包时,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既有国家投资,又有承包人自己的投资,该承包企业、事业单位实为混合所有制单位,其承包人既不是受国有单位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是侵犯的国有财产,因而,承包人不能构成贪污罪。
4、国有企业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交由个人承包经营,但公司成立后国有企业全部抽回资金,纯粹由承包人个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发包单位(国有企业)既不参加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只是按照承包合同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这种企业等同于“红帽子”企业,其承包人形式上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实质上是管理、经营个人财产,因而,承包人不能构成贪污罪。
我认为,国有企业被承包、租赁后,尽管该企业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国有企业。但是,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这里的国有企业只有政策意义,国家除了给它政策和按照合同收取上缴的利润、租金外,对该企业在承包期、租赁期的经营行为既无权干预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承包人、承租人享有完全的用人自主权。企业被承包、租赁后,原来的管理人员只能通过与承包人、承租人重新签署劳动合同才能继续留在企业工作,其劳动关系也随着发生转变,由国家工作人员转变为承包或者租赁企业的雇工或者聘用人员。这一身份的实质变化,使得这些管理人员的身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不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不能构成贪污罪。
(写于几年前为检察系统人员讲座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