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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二审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成功)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书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阅读了卷宗材料,并通过与被告人的会谈,阅读了被告人提供的新证据,使我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和客观的认识,现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宣告被告任无罪。现将辩护观点分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从单位打借条领取现金61931.10元,其中包括赔偿死者家属款、交警部门看车费、拖车费、协调关系费用、招待死者家属费用46931.10元并补偿给李士统费用15000元的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1、被告人实际从单位共打借条金额为7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61931..10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遍阅卷宗,没有任何证据明确具体的证实被告人从单位打条领取了现金61931.10元,一审判决对此数额的认定从何而来不得而知,明显属于证据不足。

根据卷宗材料,在检察院侦察、审查起诉及一审审判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对于从单位借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人共作了五次供述,均明确具体地供述了是7000元,分几次打的条,而控方证据中,卷宗第32页证人王家民证言称“白条全部用保险金冲抵干净了,这个数额应该和保险金是一致的”,在卷宗第33页中,却又称“白条已冲抵了(共有六万多元)”,并称补偿给李士统的15000元钱也是从这里边出的,证人王家民对于被告人的借条张数不能证明,对于金额的证明前后矛盾,显然不能成立;控方证人高心愿在检查卷第43页中称:被告人用钱抵借的条子大约四万多,有发票有现金,现金多少记不清了,该证言与王家民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再无任何证据指证被告人从单位打条借现金的金额及借条张数的证据了,结合二审时被告人提交的一审判决书上王家民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部分签署的“此段话不确实”的证明,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从单位打借条支取61931.10元现金的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书认定补偿给李士统15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仅依据证人王家民的证言便认定补偿给了李士统15000元现金,严重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事实上,被告人只补偿了李士统2000元现金,对此,被告人在其全部供述中均作了一致的如实供述,与证人陈继刚在卷宗第37页中的证言基本吻合,而一审判决书认定证人李士统的证言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书成给其补偿15000元的经过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卷宗第31页证人李士统的证言,明确称“直到现在也没给”,足以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其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补偿给其15000元钱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持有王家民签字的12800元单据报销冲抵借条后,支付给李士统2000元,其余13000元归己占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

首先,卷宗第29页《赔款扣除部分证明书〉〉证明的内容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共计18446.9元,而该单据上仅有王家民签署的“实际报销一万二千八百元整(12800.00元)”字样及签名,连同卷宗第28页1998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12800元扣除赔款记账页证明中,均无经手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报销领款,被告人对此辩称不知道这12800元的事也根本没领取过此款,结合案发之后,由出纳高心愿向检察院退还这12800元事实,足以证明此款不是被告人所领,因而,一审判决书对此12800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侵吞公款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根据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到保险公司去领款,是按照王家民的安排去的,因车的户名原为济宁市华宁标准技术联合公司,索赔时,该单位已不存在,保险公司理赔时须办理相关证明,王家民便安排单位出具证明并按排被告人持此证明去保险公司领款,因此,被告人未采取任何欺骗的手段领款,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