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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行为表现相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非法持有

在客观行为表现相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

光菊梅、李红梅贩卖毒品案

作者:张 辉  发布时间:2010-06-29 10:37:04

[要点提示]

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藏匿毒品的行为性质,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认真分析主观因素,准确界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49号裁定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光菊梅、李红梅

2008年冬,被告人李红梅为贩卖毒品,通过吸毒人员李春杰、崔万盈、王景巧介绍与被告人光菊梅相识并在渑池会盟酒店门前向光菊梅购买毒品2克。

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红梅电话联系被告人光菊梅,在渑池高速口附近向光菊梅购买毒品5克。

2009年6月2日12时许,赵川川、张海洋向李红梅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赵川川身上搜出毒品0.13克;2009年6月2日13时许,李云向李红梅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云身上搜出两包毒品分别重0.11克、0.09克;2009年6月2日21时许,李红梅与王群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王群友手上查获一包毒品重0.13克。当晚公安民警从李红梅开办的中药鲜花美容店里间地毯下搜出毒品7.95克。

2009年6月5日19时许,李红梅为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光菊梅,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李红梅给光菊梅打电话联系欲再次购买10克毒品。光菊梅在渑池县连霍高速出口汽车站附近与李红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9.12克。后在光菊梅住宅中查获毒品15.33克。

以上毒品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审判]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光菊梅贩卖毒品16.12克、李红梅贩卖毒品10.4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光菊梅非法持有毒品15.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2009年6月2日被告人李红梅在向王群友贩卖0.13克毒品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红梅藏在中药鲜花美容店里间地毯下用于贩卖的7.95克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亦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009年6月5日光菊梅在向李红梅贩卖9.12毒品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光菊梅,是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梅诱惑光菊梅向其贩卖9.12克毒品,量刑时对光菊梅酌予从宽考虑。被告人光菊梅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红梅供述自己不吸食毒品,其在贩卖毒品时当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随即在其经营的中药鲜花美容店内搜查出7.95克毒品,现有证据均证实李红梅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不是自己吸食或用于其他目的,故李红梅辩护人关于该7.95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认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光菊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本案宣判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二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湖刑初字第49号裁定书,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同,所确定的罪名亦有不同,有多个行为的,以其实施的行为正确定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控制毒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掌握、控制毒品都属于非法。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说,行为人持有毒品,不是基于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或允许。如果行为人合法持有毒品,则不构成犯罪。即依法生产、使用、研究毒品的人持有毒品时,是正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医生因病人病情的需要,为使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从事毒品管理职业的,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制造毒品后持有毒品或依法运输毒品的,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