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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君被控绑架、强奸、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词

作者:王振华  时间:2012-12-12  浏览量 16  评论 0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律师法》之规定,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建君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卷宗材料,听取了其陈述申辩。今天有参与本案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望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以致诉讼程序不当。

2012624日,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赵建君近亲属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案件的诉讼活动,在侦查阶段合水县公安局对本律师的会见要求做了适当的安排,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据《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要求查阅,复制案卷材料,遭到公诉机关的拒绝,作为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一方面声称出庭支持公诉,代表国家监督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却拒绝执行200710月修订后的《律师法》,为律师依法执业设置障碍,妨碍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就本案材料而言,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较长期限持有全部案卷材料。而在开庭前的16个小时里,辩护人如何完成数百页的案卷材料的阅卷工作?如何行使辩护权?公平、公正是司法工作的基石,在一个不公平的控辩程序中,判决结果能否公正?

因此,辩护人认为“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突出体现了国家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而这种保障在本案被流于形式,导致诉讼程序不合法,并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处。

二、被告人赵建君在绑架犯罪中属从犯,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王育是绑架犯意引诱者、发起者。

王育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供(卷一P11页)“赵建君驾车拉着我经“秦朝瓦罐”饭店旁边的路上向南走,算走的我顺车灯看见路上走着一位十八九岁的女孩,我就突然产生把他绑架弄钱的想法,我就让赵建君将车停下”;第二次供述(卷一P25页)“见面后,赵建君说,理发店生意也不好,你也马上交房租,有没有什么事能挣大钱,我说干违法事情就能挣大钱,抢劫运钞车一抢就是几百万,他还说有没有其他的,我说绑架可以挣下大钱,你有没有合适目标”,同时供“当我和赵建君在合水县城闲转时,我发现女孩一个人在偏僻的街道上,加上周围没有其他人,就产生了绑架女孩的想法”,   

从赵建君的供述(卷一P77页)看“我问他(王育)有什么想法吗,他说抢个富婆,弄上几千上万元钱,或抢学生手机卖钱花,再不行就直接绑个学生,(卷一P92页),他说我们一起绑架一个小学生,然后向他家长索要十几万赎金。                      

以上经庭审调查的事实表明,绑架犯意的引诱、发起人是被告          

王育,赵建君只是对王育的犯意表示符合、赞同和接受,其不是犯意的发起者。

2)在绑架犯罪中王育起了主要作用,赵建军起了次要作用。

起诉书指控被告王育在共犯中,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持刀威胁人质,直接实施绑架行为,电话索要赎金,指示赵建军驾车冲卡等,虽然被告王育有不同的辩解,但有两被告的供述在案证实。从赵建君在绑架犯罪的作用看,其在共犯中主要驾驶车辆协助转移人质,途中虽然向王传递胶带等物,但没有直接实施绑架索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听命于被告人王育。对此在多份的讯问笔录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种服从与被服从的主、从犯关系。

因此,在绑架犯罪中被告赵建君是从犯,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款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共犯,赵的强奸行为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