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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罪主体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据此,我们把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三种。其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是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具备一是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并列举了以下五种人员:A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B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C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陪审员;D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E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可按上述五种情形来界定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但是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具体怎样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解释列举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中,具体文件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额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股市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上述立法解释仅针对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对于农村村级以下的村民小组长不能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6月18日的《关于村民组织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对此已有明确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