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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勇律师:贪污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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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被害人代理律师——北京王勇律师:贪污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律师辩护词 (2010-10-12 00:04:15)
标签: 杂谈 分类: 贪污罪辩护案例
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北京王勇律师:
张某违反房改政策的购房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辩 护 词
作者:北京王勇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是某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按房改政策,分得单位住房一套,但是在参加该房改前,其现住房是其丈夫单位的宿舍,已经参加了房改。张某在参加自己单位房改过程中,曾要求自己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出丈夫房改房的工作,但是,因单位之间的协调衔接出现了问题,出现了在没有退掉其丈夫房改房的情况下,又参加了自己单位的房改,按房改政策购得了上述自己单位分房的房屋产权。后经职工上访,纪委对此作出了处理,令被告人退出其丈夫单位的房改房,并将自己单位已分得的住房退出房改,经中介机构评估,以市场价拍卖给了被告人张某。
数年后,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同时参加两套房改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为由,将被告人张某起诉到法院。在庭审时,本辩护人为张某作了其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和公诉机关的认同,公诉机关在判决前撤回了起诉,并撤销了案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对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以欺骗的方法参加房改,侵吞公款,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多购房的行为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
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必须是出自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目的。
4、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必须是上述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必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主体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其主管、经营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不包括利用其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其创造条件,使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形。
其次,客观方面必须是采取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侵吞,据为己有;骗取是指以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二、起诉书指控中认定被告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认定主体错误。
事实上,被告人所在单位某厂为集体企业,该企业中没有国家投资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该厂的财产属于全厂职工集体所有,不是国有资产,不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被告人虽然是二轻局委派到该厂的党委书记,在经营数年后,又以经该厂职代会选举的厂长的身份在该厂工作,但是其身份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属于《刑法》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同时,也不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即被告人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四、被告人购买了两套房改房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其次,公款是指现金性的款项,而公物则是指物质性的财产,公款和公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本案中,本案的标的是房屋,属于财物的性质,而不是公款的范畴,因而,公诉人对被告人侵吞公款的指控不成立。
五、被告人购买两套公有住房的行为,属于房改中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以有关房改政策及党纪作出相应处理。
全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被告人多占住房的行为属于上述房改中的违纪行为,而《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也是明确规定了作出党的纪律处分,均未涉及到认定为犯罪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只是在房改中犯了应当先退掉丈夫单位房改房,再参加本厂的房改的程序上的错误,被告人发现后又马上积极主动的退出了丈夫单位的房改房,其主观上并没有多占住房的故意,市纪委和二轻局纪委根据纪检规定已对被告人作出了令其退回本厂房改房的决议,做出了相应的违纪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综上所述,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