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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一审刘爱国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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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一审刘爱国无罪释放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津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爱国亲属的委托,并征的被告人刘爱国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自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程序会见被告人,走访了知情人,查阅了检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辩护人不得不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刘爱国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

    一.被告人刘爱国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爱国不具备《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

款所规定的主体身份。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已有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当他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并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时,才能成为“以贪污罪论处”的犯罪的主体。这部分人主要为受上述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委托,在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本案被告人刘爱国系私营企业“天津市津南隆成储运有限公司”业务员,后于1998828日成为“天津市津南隆成储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主体资格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数额特别巨大

   1)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稽征处中山门所不具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体资格,且不具授权资格。

   《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197992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二条规定: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厅)和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局)指定所属单位设置机构及人员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办理,并由省交通局统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征收养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628日交通部令第一号发布),第二章机构与职责中第九条规定,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政主体资格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1995115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授权只能理解为是委托授权,公路养护总段(分段)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且省政府也不具备该项行政管理的授权主体资格。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稽处中山门所系天津市公路主管部门——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下属的养路费稽征处中的一个副科级单位(见控方提供证据),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稽处中山门所不具备行政授权资格。

   2)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养路费征稽处中山门所与被告人刘爱国之间的“委托”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刘爱国虽为天津市津南隆成储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但代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另一合伙人田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