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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府美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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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府美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案 (2012-07-02 11:12:02)
标签: 杂谈 分类: 辩护词 代理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府美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杨府美的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府美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杨府美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不同种类型的犯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府美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而于2008年10月14日6时被侦查机关抓获(见案卷第312页的抓获证明),在被告人杨府美第一次讯问结束前(见案卷第125页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10时05分至12时50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这从杨府美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接警和立案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15时(案卷第7页)和天花位、汪海鸿贩卖毒品一案中能够证实杨府美贩卖毒品的证人张力好最早接受询问的时间:2008年10月14日13时05分至13时25分(案卷第227页)及袁超的询问笔录时间:2008年10月29日18时10分至19时20分(案卷第270页)可以看出,在被告人杨府美第一次讯问结束前,侦查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和掌握。
也就是说,从笔录的形成时间来看,是被告人杨府美交代在先,而证人张力好和远超书述在后。也可以这样说,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府美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之前(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15时),被告人杨府美已经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见案卷第125页的讯问笔录,讯问结束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12时50分)。事实上,侦查机关是因为被告人杨府美的交代才得知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并予以立案侦查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府美在第一次讯问时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实的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府美到案后,积极向侦查机关检举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查证,其所检举的流率贩卖毒品罪的情况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府美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杨府美到案后,不仅如实的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交代了其所犯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如实陈述和认罪,从这些可以看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四、被告人杨府美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愿意改正错误,重新做人,具有悔罪情节。
被告人杨府美到案后,经过侦查人员的教育,已经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决心悔过自新。在今天的庭审中,其也表达对自己罪行的认识和负罪感,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具有悔罪情节。
五、本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杨府美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府美因当庭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杨府美酌情从轻处罚。
六、检察机关认定的被告人所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额依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府美贩卖给张力好、远超书等人冰毒3.9克,而依据供、证一致的原则,在本案的案卷材料中被告人杨府美实际贩卖给张力好0.9克(三包)、远超书0.3克(见案卷149、154页,其余十余次都是送给远超书的);而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府美供述卖给张力好0.75克(三包),没有卖给远超书毒品。因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府美贩卖冰毒3.9克并从中牟利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府美贩卖毒品应是1.2克或0.75克(当庭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