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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律师贩卖毒品罪辩护案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刑初字第16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勇,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刚强、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应吸毒人员杨某的要求,从杨某处拿到2800元现金后,以2600元的价格从“金家邦”处购得20粒麻古及2克冰毒交给住在某某饭店的杨某,从中获利200元。
2.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瞿某某应吸毒人员杨某的要求,从杨某处拿到600元现金后,以500元的价格从“金家邦”处购得1克冰毒交给住在某某酒店的杨某,从中获利100元。
3.2011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应吸毒人员杨某的要求,以160元的价格从“小鬼”处购得2粒麻古交给住在某某酒店的杨某,后从杨某处得款200元,从中获利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瞿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所得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倪 炳 伟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富 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