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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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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海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裕金禾,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东旺胡同33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金明,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西城区展览路甲1楼2门404号;1984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1992年4月7日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3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裕金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裕金禾、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海淀)抓获吸毒人员王景义,后经工作,于次日2时许,在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路边,将向王景义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金明抓获,同时起获被告人刘金明从被告人裕金禾处购得并与王景义进行交易的毒品二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金明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当日3时许,在本市昌平区温泉花园13号楼5单元101号抓获被告人裕金禾,同时从其住处起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片2包、自制手枪1支、子弹19发。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16克;起获的手枪能装填以火药为动力的5.6mm运动枪弹,具有杀伤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裕金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金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裕金禾、刘金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19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警队抓获吸毒人员王景义后,经在海淀区进行工作,于次日2时许,在本市昌平区东小口村路边,将向王景义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金明抓获,同时起获被告人刘金明从被告人裕金禾处购得并与王景义进行交易的毒品二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金明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当日3时许,在本市昌平区温泉花园13号楼5单元101号抓获向其贩卖上述毒品的被告人裕金禾,同时从被告人裕金禾住处起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药片2包、自制手枪1支、子弹19发。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16克;起获的手枪能装填以火药为动力的5.6mm运动枪弹,具有杀伤力。现毒品及枪支、子弹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景义、张新明、徐海山的证言,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毒品清单,收缴危险品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裕金禾、刘金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金明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裕金禾、刘金明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裕金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被告人刘金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裕金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金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裕金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裕金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金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