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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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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2012-11-27 14:50:56)

标签: 佛山律师 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刑事律师 余帅文律师 分类: 律师办案文书

   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余帅文律师接受

    一、汪的行为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汪明知被告人胡非法收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答应协助试货并着手实施相关行为,已构成了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行为的共同犯罪。汪的行为虽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根据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胡

    二、汪在非法收买毒品的过程中只负责试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汪在与胡共同非法收买毒品的过程中仅仅只是负责协助试货,除了答应协助试货之外,汪没有参与实施其他任何与贩卖毒品有关的行为,胡也没有承诺事后给予汪任何好处。汪在本次非法收买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此,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不应以贩卖毒品海洛因XX克、甲基苯丙胺XX克作为汪XX定罪量刑的基础。理由如下:

    第一,案发现场发现的XX万现金全部是胡个人所有,而胡是否打算用XX万现金全部用于购买毒品,该笔现金能够购买多少毒品,所购买的毒品又是否全部用于贩卖等等都是尚不确定的。

    第二,胡、汪都有吸食毒品的习惯,胡打算用于贩卖的毒品数量应扣减其用来吸食的毒品数量。

    第三,在案发现场缴获胡带来的XX克海洛因以及XX克甲基苯丙胺,是胡、汪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自己吸食所剩,不应列入本案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

    第四,在整个犯罪的过程,汪仅仅只是答应在非法收买毒品时协助试货,并且胡也没有承诺事后给予汪任何好处,所以不能将胡贩卖毒品的数量直接等同于汪贩卖毒品的数量。

    因此,本案不应以贩卖毒品海洛因XX克、甲基苯丙胺XX克作为汪定罪量刑的基础。

   综上所述,汪的行为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并且汪是初犯,自己有吸食毒品的习惯,其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悔罪表现,所以恳请法院能对汪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免予汪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余帅文律师

                                                              XX年XX月XX日

 

 

(文章作者:余帅文律师  法律事务交流、咨询电话:13790054682,QQ:1547808184)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