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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挪用公款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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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挪用公款不退还。
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地存在。“挪用公款不退还”作为一种挪用公款罪的罪后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就被关注。该《补充规定》第三条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行为界定为贪污罪。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还作出解释:“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的,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应‘以贪污论’,定为贪污罪。”但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没有保留《补充规定》的相应内容,而是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规定这种情形下,对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时间界限问题。《刑法》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必须准确把握,所谓“数额巨大”,究竟是指成立挪用公款罪时的数额巨大,还是指在一审宣判前实际上不能退还的数额巨大?对于这个问题,过去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论都比较大。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规定为挪用公款罪最高量刑档次,其依据主要是考虑到被挪用的数额巨大的公款遭到实际损失。因此,所谓“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实际上未归还、不能退还的数额达到巨大。 如果成立挪用公款罪时的数额巨大,但是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不能退还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不能认为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各种情形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同数额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在一审宣判前尚有5万元到10万元不能退还的;进行营利活动或做其他用途,在一审宣判前尚有15万元到20万元不能退还的,即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2、挪用公款“不退还”是否可以转化为贪污罪的问题。修订后的《刑法》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最高档次的量刑情节加以规定。而更值得注意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特别强调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不退还”仅仅是指“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不包括主观上不想归还。
在法学理论上有人认为,“不退还”既然强调的是一种客观状态,那么行为人挪用的公款只要在客观上没有归还,不论主观故意如何,都说明挪用公款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比那些已归还的挪用行为社会危害性要大,因而,需要给以更严厉的处罚。根据这种观点,任何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行为,都是不可能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了。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对此表示赞同,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取消了挪用公款罪向贪污罪的转化规定,实际上就是否认了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可能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和做法是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符的,也会造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构成之间的混淆。事实上,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作为挪用公款罪法定最高刑标准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只限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却不退还,则在主观上发生了转化、对被挪用的未退还部分的公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对行为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退还,未退还的公款数额达到贪污罪起刑数额标准的,就该部分未退还的公款,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上述“挪用公款罪”有关问题的探讨,对正确理解刑法挪用公款罪的法律内涵,把握挪用公款罪的认证、取证方式,对我们在新时期、新形势下打击此类犯罪,保护国有资产,提高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