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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辩护技巧
如何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积极报案接受交警部¨处理的义务,但现实中一些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选择逃逸,致使现场被破坏,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治甚至因此而死亡,故刑法将“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的肇事基本犯的加重情节,在立法上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进一步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即被告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从以下几个步骤人手:(1)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2)肇事者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3)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的救治,本来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否的关键。因此,要着重考察救助行为能否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即便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即使肇事者逃逸,仍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而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中的“救助”,并没有特定的指向,既可以是肇事者的救助,也可以是他人的救助。及时的“救助”是确定逃逸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一个中介。比如交通事故中,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事后弃车逃逸,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构成交通肇事及肇事后逃逸。但事发时正是交通高峰期,又位于人流较多的居民区,被害人遇害后即被群众及闻讯赶来的巡警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肇事者的肇事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肇事者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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