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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华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珍,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息县城郊乡小八栋。
辩护人程刚,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珍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珍及辩护人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夜,被告人王华珍电话联系高某某到自己管理经营的息县城关镇商贸街蓝天宾馆101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从高某某手提取费用10元。
2009年6月14日夜,被告人王华珍电话联系高某某到自己经营的息县城关镇商贸街蓝天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由于嫖客要求过高,卖淫活动未能实施。
2009年6月17日夜,被告人王华珍电话联系介绍高某某到自己经营的息县城关镇商贸街蓝天宾馆205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从高某某手提取费用10元。
2009年6月23日夜,被告人王华珍电话联系高某某,并让高某某再联系一位小姐郅某某到自己经营的息县城关镇商贸街蓝天宾馆201房间、205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郅某某在205房间正与嫖客赵某某发生性关系,高某某卖淫活动正准备实施时,被公安干警查房当场将其高某某、冯某某、郅某某、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国联通(被告人王华珍与高某某联系时)通话记录,证人高某某、郅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珍利用自己经营的宾馆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珍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可以采纳,对被告王华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要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华珍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达三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华珍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陈 立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