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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比较及立法建议
内容摘要:贪污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从法条中和司法实践中也可看出贪污罪的量刑比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重。但在对多次贪污和多次挪用公款的量刑比较中,可以发现立法中的一点小小缺陷。
关键词:贪污 建议 挪用公款
一、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未还的行为。从以上的两个概念看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有一些相似之处。
(一)首先两者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款或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长期性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也包括利用临时性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还包括利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管国有财产”的便利。
(三)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或公物,仍然予以非法占用或者占有。
二、有相似之处,就有可比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往往与贪污罪交织在一起,正解区分两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注释:①杨迎泽、单荣敏。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罪名认定与处罚。北京?是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一)1、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行为人在贪污过程中或者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后,往往通过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等,有时还会记载。2、两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出于故意,但是贪污罪的确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公财产的目的,并不予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则不甘落后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只是将公款挪作私人公司、私人企业使用,并准备归还。3、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挪用公款罪仅指公款,不包括公物。②而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关于挪用公物的应以违法违纪论,但是如果挪用公物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从本质来看。贪污罪所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管理权。
(三)也可以从法条上看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两罪在量刑上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曾经在刑法修订以前挪用公物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但修订后明确规定仅指公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由此可见,贪污罪在的处理最高刑中有死刑,并没收财产。而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并且没有“没收财产”。
(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例子,也能比较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区别。例如:
1、案例一:邹某(村党支部书记)于1997年6月5日和1997年9月5日二次从其经管本村的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存折中分别支取50000元和25000元借给朋友王某做松脂生意。1998年1月23日王某全部归还借款,邹某得到王某给的好处费2000元。
1997年7月11日,邹某在当时担任新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的主张下,二人商定把活期存折中的土地补偿费作定期储蓄,邹某便在自己经管的土地补偿存折中支取180000元转存半年的定期储蓄,到期后邹、黄二人各分得利息1650元。
1998年2月28日,邹某在其经管的本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中支取50000元,与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做“戒毒精”生意,对方得款后即逃跑。邹某先后归还挪用公款50000元。邹某挪用公款四次共计30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案例二:2001年2月,莫某(粮所所长)与某县粮油总公司联系销售稻谷,双方议定价格为每公斤1.10元。随后,该粮所先后将231770公斤稻谷运往某县粮油总公司,同时还代一个镇粮所销售稻谷12590公斤,经该粮油总公司验收入库244017.5公斤。其后于当年3月13日,该粮油总公司分二次共将货款268419.25元存入莫某的个人金穗卡,莫某按231770每公斤1.02元开具粮食销售发票,并将货款236405.40元交给文圩粮所入帐,13849元(12590公斤,每公斤1.10元)交给陈塘粮所,余下的18164.85元货款则据为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