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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细珠挪用公款案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童细珠挪用公款案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2012-11-10 来源:中国律师群网 浏览次数:0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童细珠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有异议,认为童细珠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主要是20万元的来龙去脉。

2011年10月27日,新营街道办安排从居委会账上拨付款20万元用于支付罗家墩金矿(以下简称金矿)征地补偿费,由于经办人员原因手续办妥但无法及时拨付到帐,而金矿又急于支付村民土地补偿费。临时变通的办法,由金矿借款20万元用于先行支付村民土地补偿费。金矿借款20万元,实际无法支付到居委会帐上(本身就因为居委会帐上钱出不来),只能支付至童细珠个人帐上,由童细珠负责支付。等街道办安排拨付款的20万元到帐,童细珠再归还给金矿这20万元。这样才形成了童细珠以其个人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居委会盖章的借据,并凭此据从金矿借出这20万元的的情况。当天,金矿借款20万元就全部用于支付了村民土地补偿费。街道办安排拨付的20万元出帐后,本来应由童细珠提出后归还金矿,考虑到居委会可能临时会用钱,加上金矿也没有要求立即归还这笔钱,童细珠没有及时归还金矿这20万元,而用于平常开支,包括用于支付其他土地补偿费和居委会其他开支,当然童细珠也用于了一些个人开支。案发后,童细珠家属扣除童细珠为金矿支付的合理款项后,不足部分全部已归还给了金矿。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这20万元的性质。性质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1、是带有国有资产性质的征地补偿费;

2、是带有非国有资产性质的居委会集体财产;

3、是童细珠向金矿形成的借资。

    而三种情况的性质又决定了童细珠使用该款后不同的性质后果:

1、如确认是带有国有资产性质的征地补偿费,则构成挪用公款;

2、如确认是带有非国有资产性质的居委会集体财产,则构成挪用资金;

3、如确认是童细珠向金矿形成的借资,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犯罪。

    三、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

    1、 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主要有:

其一、金矿征地手续尚未合法审批经,所付征地补偿费不具国有资产性质;

其二、从支付程序上讲,钱不是从财政支出,而是金矿支付,不具国有资产性质;

其三、由于20万元已经由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款项变成归还金矿的应付账款,性质也发生了改变,不再具有国有资产性质。

     2、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主要有:

其一、从付款性质上讲,不是拨款也不是预付款形式,而是借款,出具的是借条,据此应认定是借贷关系。有借就要有还,从借贷关系上讲,这钱是要归还的,该还不还,形成的首先也是民事法律关系;

其二、从借款形式上讲,借条是童细珠与居委会共同出具,钱是直接给了童细珠个人。据此可以认定向金矿借款的是童细珠个人,负责归还的也将是他个人。退一步讲就算是童细珠与居委会共同的借款行为,归还主体也包含了童细珠个人。很显然从借条借款人签字栏的内容上讲,如果借款未能归还,金矿完全可以起诉童细珠和居委会,童细珠必然是该20万元借款的归还主体,他负有归还该20万元借款的义务。由此可见,童细珠与金矿确实存在个人借贷关系;

其三、从归还对象上讲,这20万元,童细珠无法归还给居委会,也没有归还给居委会的义务,只能归来给金矿。这是由20万元本身就是未进财务的帐外借款性质决定的。这20万元按正规财务制度,只能以童细珠个人借款形式存在,不可能以居委会借款入居委会财务帐上。刑拘后,其兄曾多次要求归还,但居委会和街道办经管站均以无入账明目和理由,拒收该款,最终也只能归还给金矿。这点也足以说明这一事实。事实上,金矿支付给居委会的土地征用费用已远远超过居委会实际支付给村民的土地补偿费用,金矿不可能再拨付居委会征地款,这个借款20万元也必然要归还给金矿;

其四、从财务往来上讲,童细珠与居委会财务正规对账,账面余额是基本持平的,1400余元是正常账面余额。因此,从居委会财务上讲,童细珠并没有亏空这20万元。其挪用的也不可能是居委会集体性质的钱财;

其五、童细珠没有因为这笔钱影响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工作,实际上这笔钱到后来就成了临时周转的备用金,而不是指定征地补偿费支出了。也就是说这笔钱已经不是居委会财务帐目里的钱了,不具有居委会集体财产的性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