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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尚未公诉 抢先民事赔偿需斟酌

交通肇事罪尚未公诉 抢先民事赔偿需斟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案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郭某琴(被害人兰某之妻)

兰某林(被害人兰某次子)

被告人:白某(蒲城县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案情梗概】

2009年6月1日,白某驾驶陕E56868重型自卸货车,途径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953km+850m处,恰逢兰某(男,1954年7月出生,汉阴县某公司工作)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使中突然左转弯,白某在避让过程中驶入左车道与摩托车碰撞,致兰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严重,肇事车辆被暂扣。当地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白某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由于2009年6月12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的同时,告知被害人兰某的亲属郭某琴、兰某林及白某,十日内日提出调解,不提出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有关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暂扣肇事车辆将被放行,兰某亲属2009年6月17日提出了诉讼保全,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肇事车辆,并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汉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起民事案件,同日作出了保全裁定。7月20日,汉阴县检察院以白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汉阴县人民法院。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白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刑事辩护人和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序问题,即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尚未公诉,受害人亲属抢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附带民事原告兰某的亲属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交通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调解不成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将对肇事车辆予以放行;若不提出诉讼保全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赔偿将有可能落空。

法院认为:兰某亲属如果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等到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开始时,才能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则兰某亲属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执行。兰某亲属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和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人认为:白某交通肇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所持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的程度,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裁判结果】

汉阴县人民法院接受了该交通肇事案件由刑事审判庭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的意见,作出要求民事审判庭移交民事案件的决定,并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程序审理了该案件。

在随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过程中,白某对受害人兰某的家属进行了合理赔偿。法院据此认定白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酌定情节,作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从轻判决,并解除了对肇事车辆的查封扣押。

【法理辨析】

本案的处理,折射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3.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4.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5.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