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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罪轻辩护词
【内容提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构成受贿罪,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某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王某某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王某某索贿。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王某某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所有证据均表明,王某某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王某某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王某某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王某某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王某某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工程款的支付,王某某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王某某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王某某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虽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王某某批过字,但仅凭口供确定,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只能证明王某某拥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职务,但不能证明王某某实际行使该职务而收受他人钱财。也就是说,林洪向王某某送钱,主要是受王某某所在职务的影响,而王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的也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影响。这两者之间,在犯罪情节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3) 王某某并没有为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王某某收受了林洪5万人民币,但各期进度款的支付,并没有超越合同、协议规定的工程实际进度。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的证据只能证明林洪送给王某某5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收受这些钱财与其审核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王某某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审批付款为林洪或岭南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王某某并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为林洪或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4)王某某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1998年4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三海审字(1998)第33号审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29,699,937.01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
二、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1)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06年2月20日,王某某在作为证人协助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调查时,主动、直接向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王某某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检察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检察院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只要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这是不确实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或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是自首。因此,尽管林洪已经在王某某交待前已经供述了王某某受贿的情况,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王某某自首的成立。
公诉人还认为,王某某在2月20日在检察院交待时,是检察院将其从三亚带到龙华检察院后再交待的,不能算是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王某某是在通知协助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前全部交待的。这属不属于自动投案呢?是否应当认定自首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首先,协助调查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通知后到案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执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通知协助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72条的规定,适用于证人),不同于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更不同于拘传,没有任何强制性。该文书的原文用语是:请你2006年2月20日13时接受询问。因此,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要杨翠花进行协助作证的邀请。
其次,王某某收到协助调查的通知后。王某某是否去,去了之后,是检举也人就他人的犯罪事实作证或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依赖于王某某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王某某的选择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但其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王某某协助调查时,人已经到了龙华区检察院,王某某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协助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协助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因此,王某某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2)王某某在到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
起诉书已认定王某某在到案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三、对王某某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行。
王某某收受贿赂5万元,正是刑法383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5年处刑,对王某某来讲仍然太重,应当减轻处罚。原因在于:
1)王某某的受贿罪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犯罪又能自首、坦白,并已在到案前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深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