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交通肇事罪 >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对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辩
推荐阅读: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案情介绍】2006年2月1日8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H/A6225小型客车在安庆市人民路鸿雁大厦附近由西向东行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王某华驾驶的皖H/07703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06年2月9日安庆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逃逸情节,法院不予支持,从而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该起交通事故案件在交通肇事案件当中很具有典型意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一致认为被告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但辩护律师紧紧抓住逃逸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核心进行辩护,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推定出被告人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又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出发,被告人第二次离开事故现场仍不属逃逸,再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提出认定被告人逃逸的证据不足。该辩护词说理充分、论证严密、逻辑性强,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从而该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所采纳,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并受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审调查,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持异议,下面就本案量刑情节的认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具备行为人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一)被告人第一次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逸。
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1、其一,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当时只听到车右侧边啪啦一声响,被告人以为与护栏相擦,且通过后视镜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根据当时车上副驾驶位乘坐人查某某的证言,他当时也不确定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他自己回头观望看见一部车子倒在地上,但他并没有将看到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只是叫被告人停车下来看看,而被告人坚信认为没事,仍以原速度驾车。其二,虽然查某某的证言中提到“停下车来看看,可能撞着人”,但庭审调查中,被告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查平安的证言属孤证,对这一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此,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当时确实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客观上也不是逃跑行为。
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当时确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一,本案被害人王某华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被告人肇事车辆的右侧中部相擦,而不是从正面相撞;其二,被告人的车辆行驶的位置是从龙山路向人民路右拐弯,容易让被告人误会是与右侧护栏相擦;其三,被告人于2004年11月26日才领取驾驶执照,刚满一年的实习期,其驾驶经验不足,判断不准;其四,被告人在听到响声后,已经通过后视镜进行了观察,只不过未发现异常情况。由以上事实只能推定出被告人确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二)被告人返回公司第二次路过事故现场时未停车报警,其并非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仍不构成“逃逸”。
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并不一定就是逃逸,要区分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只有在足以认定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时才属逃逸。
本案被告人是在返回公司路过事故现场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口中间才意识到自己车子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通过庭审调查表明被告人未停车是考虑自己的公司离此很近,当时地点处于红绿灯路口禁止停车,其车上又未带手机,想尽快到公司向领导汇报,打电话投案,这时他只能判断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当交警到了他的公司,这种可能性才变成必然性判断。这些事实表明被告人没有停车报警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不能排他的推断出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即不能排除被告人解释的合理性,也就是说被告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目的存在这两种可能性,这显然达不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能成立。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修订后的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惩处。而本案中,当被害人第二次路过现场时,交警已经勘察过现场,受害人也早已被送到医院救治,从立法本意和目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在现场停车报警还是打算到公司停车报警无关紧要,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立即停车报警,也不会增大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逃逸。
(三)通过被告人的行为分析,被告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是“逃逸”。
其一、事发时间是上午8:55,事发地点是安庆市繁华的人民路与龙山路交叉路口,有电子监控,街上人来人往;其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并未加速也未改变路线,而是按事先安排好的路线将车上的货送到了孝肃路酒店,卸货后,被告人仍按正常路线开车从事故现场边经过返回自己的公司;其三,在回到了公司后,被告人又按平时的习惯将车停放在公司门前的公路上停车线,并未将车藏匿,然后被告人即到公司向领导汇报,交警就过来了以至于交警非常容易就“找到”了肇事车辆。通过被告人以上行为的分析,不难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无逃跑的故意,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以对被害人的家属给予了高额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亦主动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鉴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