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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包干费用”不属单位公款律师申诉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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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包干费用”不属单位公款 律师申诉不构成贪污罪终获成功 (2011-02-21 12:07:08)
标签: 杂谈 分类: 成功案例
上海某区某镇财经服务中心(原财政所)主任翁某因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15日、7月29日被该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决定刑事拘留、逮捕。经翁某家属委托,我所赵忠敏律师、王浩律师于2009年7月20日担任翁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
翁某涉案事实主要是,将镇财政所应“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招商引资奖励”43万元占为己有,一年后又转入儿子名下,涉嫌贪污罪;将镇财政资金擅自出借给本镇企业用以垫付税金,并向镇党委、政府隐瞒实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罪。
经多次会见翁某,我所律师发现,所涉贪污资金的性质特殊,是经镇政府主要领导及多部门共同审核后领取的“招商引资奖励”款,发放或奖励的对象、范围和方式均不明确,且翁某拟奖励的人员尚欠财政所巨额借款未还,将该款先后转存本人及儿子名下“事出有因”,指控其涉嫌贪污罪有疑。且本案中贪污罪是重罪,滥用职权为轻罪,贪污十万元以上,基本量刑即十年以上。故,我所律师决定从贪污罪着手辩护、寻求突破。
经反复研究本案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求教上海资深刑事大法官,调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2006年05月24日)内部解答文件,我所律师认为,翁某将“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43万元占为本人名及儿子名下,,因所涉款项不属于单位公款性质,而是“公务包干费用”,难以构成贪污罪;虽以本人及儿子名义留存银行,但因翁某拟奖励的人员尚未归还巨额借款,是否奖励、何时奖励及是否待后抵充借款均待定,且奖励方式未定,并非限定现金发放,故认定翁某 “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依据不足。
我所律师还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公务包干费用”占为己有或予以挪用,其成因及情况比较复杂,是否按贪污罪或如何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应审慎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草率定性,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适用法律的内部解答文件,本按亦不宜按贪污罪论处。
本案尚在刑事侦查期间,我所律师即根据上述意见和分析拟就《律师申诉意见书》,并在取保候审无望、侦查即将终结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12日提交检察院,明确提出本案中翁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贪污罪,而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罪、已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亦有值得商榷之处,提请检察院审慎确定。
2010年1月8日,翁某获准取保候审,终于走出看守所,回归家中自由生活。但该案定性、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仍很有争议,检察院继续审查本案,可能还进行了必要的补充侦查,久拖未能决,时间长达近一年。
2010年12月29日,即翁某获准取保候审十二个月即将届满之际(2011年1月7日为最后期限),检察院经反复研究,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翁某犯滥用职权罪,而对其原涉嫌的贪污罪则放弃指控。至此,本案翁某涉嫌贪污终有定论,不构成犯罪,我所律师的辩护终获成功。
本案的成功辩护,充分展现了我所律师敢于辩护、善于辩护的职业风采,展现了我所律师刑事辩护的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本案也表明,律师业务研究和法律调研能力非常重要,求取不易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解答文件,无疑为所涉贪污资金的性质正确定性(“公务包干费用”,“性质上不再属于单位公款”),从而廊清了律师办案思路,提请检察机关否定贪污罪更有依据。
我所建所以来,除了法院审判阶段的律师辩护以外,还十分注重在刑事侦查、报批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本案是我所刑事辩护工作前移的又一成功、精彩的案例,很值得总结其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律师刑事辩护水平。
(以上内容不代表当事人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和立场,是我所律师基于本人知悉和认识的小结,与业内外朋友交流,如有争议或不当,欢迎指教、指正。)
律师申诉意见书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