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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构成贪污罪
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 杨建国律师
案情:2005年10月,某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组织各乡镇分管该项工程的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外出旅游,王某(时任乡党委副书记)和刘某因工作忙没有参加。2006年1月,被告人王某找旅游公司虚开了11000元的发票,找到指挥部负责人,要求领取旅游资金。经指挥部负责人同意并签字,在应拨付该乡的补偿款中支付11000元,王某与刘某平分。王某因其他犯罪案发,此行为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
判决:合议庭审查证据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经区指挥部同意后领取该款,不应认定为贪污,但无证据证实此款系被告人应得的合法收入,不应归其个人所有,依法予以没收。
评析:本案中,王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乍看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王某取得该款项的客观方面却没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该款项是指挥部同意并签字的负责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仍然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判决王某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第二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