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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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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兼及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从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即“公款”,十分简单,似无必要细加探讨。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还存在一定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即含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均没有问题。那么,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呢?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既然挪用公款罪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国有性质的资金的行为,就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修订刑法典施行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应再定挪用公款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这一点已无争议);也有人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国有与非国有相混合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仅仅把国有资金涉及的部分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论处。

  在笔者看来,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的正确把握,应当在全面综合理解刑法第384条和第272条等条文的规定之基础上进行。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条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只要同时在数额、未归还期限以及资金用途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论这些资金是否国有或国有所占比例多大,其犯罪数额也应是实际挪用的全部数额。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不在于被挪用资金的性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的资金,私有性质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进一步展开,挪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只须考察行为人身分予以判定:(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准国家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2)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同种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值得一提的是,现实中还存在挪用纯私有性质资金而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形,例如私有公司破产清算时,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利用自己清算职务上的便利,将该公司的资金挪作个人使用,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