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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

 

检察机关对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

陈升华

 

内容摘要:审查贩卖毒品案件,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贩卖毒品  证据法律适用 认定标准

 

一、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种类和特点

由于毒品交易一般都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遗留可供勘查,因此贩毒案件在取证方面存在取证过程比较复杂、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等特点【2】。而且,贩毒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所具备的被害人,即缺失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且其证据一般仅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而每一证据形式又凸现出其自身的特点。

  (一)物证

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需要通过勘验和鉴定才能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因此,要尽可能地做好物证的固定工作。

此外,现场缴获的毒资也可以作为贩毒行为的间接证据。例如,在诱惑侦查案件中,公安机关安排特情用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每张人民币编码已经记录或复印)去购买毒品,当贩毒分子被抓获并否认其与特情有贩毒事实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资与特情购毒款的面额、号码等特征认定同一的,结合其他证据,则可认定其有贩毒事实。

  (二)书证

  贩毒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书证有与案件有关的台账(包括电话记录、账本、毒品数量、毒资情况、交易时间等)、通讯资料等。

  在此,应特别注意通讯资料的收集。随着通讯工具的普及,贩毒人员与买毒人员之间往往采用手机联系,而手机的使用过程,运营商对某一时间段一般都有详细的记录,通话记录可以间接证实涉案人员的相互关系,也可将此作为挖掘其他有效证据的基础,因此,可根据贩毒人员和买毒人员提供的手机号码,调取该号码的通话清单,将其转化为佐证言词证据、证实犯罪的有利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贩毒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多有辩解且供述不稳定,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行为人,一般会承认其被抓获当次的贩毒行为,而对其以前的贩毒行为,即使有大量证人指认,其也一般不认;不是在交易时被抓获,但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的,一般不承认贩卖而辩解携带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除此二种情形被抓获的,要其承认贩毒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事。而且,行为人即使承认其贩毒行为,通常也都隐瞒毒品的真正来源,辩称毒品是向不认识的人购买的,使得毒品案件难以继续深挖根底。另外,多数贩毒人员由于作案时间长、次数多,口供很难固定,且为开脱罪责时常避重就轻甚至翻供。

  收集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要注意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要注重收集其他证据,防止翻供造成孤证。

  (四)证人证言

  贩毒案件中的证人,包括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现场目击证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等。虽然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可避免也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吸毒人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多或少也存有避重就轻的倾向。对吸毒人员进行询问时,要特别注意问清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购买的次数等,这些事实要辅以多个吸毒人员或其他证人的证言。

  (五)鉴定结论

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据此,当前毒品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多仅对毒品的成分、重量作鉴定而未对毒品的含量或纯度作鉴定。

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肖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张某购买毒品,并邀储某一起来到某理发店门口找到张某给付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张某打电话给肖某并将0.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储某家中,与肖某、储某三人共同吸食。经审查发现,对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虽有吸毒人员肖某、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给肖某的事实拒不供述,既没有张某所贩卖毒品的来源,又因此次交易的毒品已经灭失无法对其进行鉴定,认定张某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的证据明显不足,仅凭两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不能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认定

贩毒案件的证据认定,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对毒品案件一般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即可定案,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二是认定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三是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

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贩毒行为一般是通过买毒人员证言、缴获的毒品、抓获人员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但拒不供述贩毒行为,只要买毒人员客观真实地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毒品已灭失未能缴获,又无其他人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买毒人员证词稳定,且对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不是交易时现场抓获,且拒不供述,但如果有两名以上吸毒人员证实同时向犯罪嫌疑人买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吻合一致;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如果每次都是一对一单独交易,但多名买毒人员证实先后向犯罪嫌疑人购买毒品,并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因为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66日印发的《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最后一次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之前多次交易毒品时并没有缴获毒品,所贩卖的毒品已经被吸毒人员吸食,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及该证言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等。

  (二)有证据证明贩毒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鉴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贩毒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总是千方百计地掩盖自己的罪行,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却辩解是受雇于他人送货,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试图从主观上否认自己有贩毒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1218日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对主观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难以认定的难题,使贩毒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三)有证据证明贩卖毒品的数量

  虽然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立案处罚,但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贩卖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的主要根据,为此,《刑法》第347条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贩卖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1217日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刑法及之前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等毒品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数量较大数量大作了相应的解释,弥补了我国近年来各地区对上述毒品数量认定标准不统一,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各地区量刑幅度不一的局面。由此可见,毒品数量对贩毒案件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如何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三、贩卖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结合我国《刑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决定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等司法解释和会议精神,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贩卖毒品罪的“贩卖”、“销售”如何界定以及代购者是否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如刘某等人贩卖、制造毒品一案中,大多数被告人贩卖毒品都是通过为他人代购毒品,而从中获取免费吸食毒品,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表面上来看,这种代购行为代购者既未从中牟利,也未变相加价,但代购者从中获取免费吸食毒品的利益实质上也属于一种有偿转让,因为吸食毒品通常都是需要用金钱去购买,而代购者帮他人代购毒品从中取免费吸食毒品也是获取金钱的一种方式,这种毒品交易同样存在对价。

  (二)使用诱惑侦查获取毒品犯罪情报线索是否合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诱惑侦查的方法尺度

  (三)毒品案件中共犯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二人以上,二是必须有共同故意,三是必须有共同行为。毒品案件中共犯的认定亦应遵从上述三个条件。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笔者在此不作详述,仅提及共同故意的内容,认为,共同故意包括了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两个方面,可见,各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故意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在团伙毒品案件中,因各共犯人的分工一般较为明确,且各共犯人的行为较为独立,因此,在认定时不能忽视其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忽视该内容势必造成控诉不能的后果。

 注释:

  【1】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2】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3】樊崇元:《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