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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陈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
其三,根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陈斌出租屋内扣押了手机4台、银行卡4张、子弹1颗。而一人用4台手机不合常理,所扣押的银行卡的户主是否全系陈斌1人不得而知,子弹的由来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这在很大程度上辅证了陈斌完全可能不是一人独住该出租屋。
以上充分表明,出租屋是否陈斌一人居住尚是一个待证事实。既然如此,要认定在出租屋内所搜得的毒品系陈斌所持有,便显然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
(三)陈斌关于其持有毒品的供述与搜查结果明显矛盾
根据陈斌的供述,其所持有的全部毒品共计只有14包,并且系用一方便袋装着,放在其卧室的床底下(见侦查卷第二卷第4页)。然而,根据搜查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所载,在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的毒品既不是统一用一个方便面袋子装着,也不是全部放在卧室的床底下,而是散见于客厅、厨房、卫生间、卧室等处,且系用大小不一的26个塑料袋子包装的。显然,陈斌的供述与扣押所得无论是在毒品的数量还是在包装的特征抑或是在藏匿地点上,均根本无法吻合。由此可见,所控自陈斌出租屋内所扣押的毒品,未必属于陈斌所有,至少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并非为其所有。否则,便无法解释陈斌所供与扣押所得之间的如此明显的矛盾。
综上所述,鉴于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所控毒品确系全部自陈斌的出租屋所扣押,又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陈斌系一人独住出租屋,而且,陈斌关于其持有毒品的供述与搜查所得的结果无法吻合,尤其是,陈斌当庭否认所控毒品为其所非法持有,相应地,关于陈斌非法持有毒品的指控,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斌不就所控事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陈斌只就卖给罗仙丹2盎K粉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只就罗仙丹经陈斌而购买1盎K粉、100粒麻古与1盎冰毒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就任何其他所控事实构成犯罪。
就贩卖毒品罪而言,根据陈斌的供述,1盎大约为25-27克左右,2盎K粉大致为50克。鉴于K粉即氯胺酮系新型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20:1,2盎K粉折算后相当于海洛因2.5克左右。因此,对陈斌的贩卖毒品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情形,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就非法持有毒品而言,根据陈斌的供述,1粒麻古的重量最多0.1克,其所持有的100克麻古的重量充其量为10克,即使将其所持有的麻古按1:1折算为冰毒,将所持有的K粉按20:1折算成冰毒,陈斌所非法持有的毒品也总计只相当于不到4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按照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情形,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四、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撇开前列辩护意见不谈,在本案中,还值得法庭充分重视的是,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所涉K粉、麻古等均系新型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于2006年颁发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是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而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仅作出某包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或“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论,而既未就检材系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得出结论,也未对主要毒品成分与比例做出鉴定,以至这些物品是由哪些物质构成、各自所占的成分是多少、占主要成分的物质是什么均不得而知。这样的鉴定显然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与此相适应,起诉书仅据鉴定书关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论即将整个检材认定为甲基苯丙胺,仅据其关于“检出氯胺酮成分”的结论即认定整个检材为氯胺酮,进而对陈斌错误地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显然不可避免地会人为地加重对陈斌的量刑,以至量刑不公。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