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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为什么存在争议?

                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认定为什么存在争议?

 

  今天的《山东商报》同时报道了两起交通肇事案的审判结果。两起案件分别是杭州胡斌“5.7”交通肇事案和济南搅拌车碾死路人案(山东商报5月5日),胡斌被判有期徒刑3年,搅拌车司机李某被判1年。两个案件的司机均负全部责任,胡斌已赔死者113万,搅拌车单位赔死者38.58万。但在量刑的标准上也就是关于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上,两地的法官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断,让人难以理解。

    杭州胡斌一案的法官认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因此,未对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且因为犯罪情节恶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不足以减轻其罪责,故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范围内顶格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而济南搅拌车碾人一案的法官却认为,“当时肇事司机李某发生事故后并没有逃逸,而且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8.58万元”,鉴于以上情形,“法院最终决定对肇事司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同样是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却面临迥异的结果。也难怪胡斌母亲大喊“不公平”,并打算上诉。可以理解,胡斌一家积极赔偿113万之巨的目的,就是希望减轻罪责,换来较轻处罚。如果没有得到相应减轻处罚的结果,则如此数额的积极赔偿就显得没有意义,即使通过司法程序,赔偿的金额也会少的多。

    笔者看来,杭州法官对自首的认定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因为“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是肇事司机的法律义务,不能说一个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就可以算作自首。而且法律本身已对“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做了较轻处罚,因为如果肇事后逃逸,则面临的是三到七年的有期徒刑,即使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机关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的,也必须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内综合考虑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比未逃逸的处罚还是要重。

   再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要注意的是,在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说,也可以不予考虑。相对于济南搅拌车司机,胡斌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多。因此,没有因赔偿而减轻处罚,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法官的判罚并不存在过错。

   我们国家的司法程序不同于英美法系,不实行判例推定。也就是说,前面的判定案例对后面类似案件的判罚没有法律的强制作用。因此,关于肇事司机积极报警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如果仅靠各地法官灵活掌握显然不妥,最高法院应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规范此类案件的判罚,以免“不公平”之声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