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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1987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一、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五、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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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裁量刑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南。

  

  或兼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但系根据运输毒品的数量量刑的;
  具有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涉及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未达到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加上坦白交代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
  (五)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或超过本指南规定量刑段(格)最低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前述引诱犯罪的可能,尚不能排除的;
  (六)认定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主要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包括上、下家)的供述互相印证,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七)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
  (八)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海洛因含量低于25%的,但折合成含量为25%后,其数量仍达到或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除外;
  (九)涉及的毒品系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
  (十)共同犯罪不能区分主、从犯,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全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十一)其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

  或者管制。

  

  

  第二、三、四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适用刑罚,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高罚金数额为标准,判处单位三倍以上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涉及的毒品数量,一般要达到第二条规定的三倍以上。

  

  

  

  

  

  

  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三)被告人实施的上列毒品犯罪,如果涉及的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数量标准,也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两者不能累计;亦不能将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反之,应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并将前者的毒品数量,作情节考虑。

  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未达到三次以上或三人次以上,具有上列情形的,亦可以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
  (一)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般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五万元以上;
  (三)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三万元以上;
  (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一般并处罚金二千元,每增判一年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罚金增加二千元;
  (五)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一年、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

  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数量标准的除外;
  (三)已经出售和尚未出售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适用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如已经出售的毒品低于本指南相应的量刑段(格)的最低数量标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连同查获的毒品数量超过第二条规定三倍的除外;
  (四)认罪悔罪的;
  (五)其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

  

  第二、三款的;
  (六)对同宗毒品实施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