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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罪轻辩护词
【内容提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广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丽涉嫌职务侵占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确定的侵占次数和数额有异议。
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而言,确定侵占的数额非常关键。本案四位被告自2007年至2009年多次作案,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比较频繁。但是除案发当晚外,被害人大发橡胶公司一直以来并没有发现天然橡胶丢失,侦查机关也没能起获赃物,本案的收脏人至今没有归案。因此,本案侵占数额的确定完全依靠被告的口供。
四名被告归案后,距离他们第一次作案已经经过了一年零六个月。他们在接受询问时已经记不清自己在零七年、零八年到底做过几次案,也无法准确记忆每次作案时侵占的数量,他们对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依靠自己的推算得出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告的侵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侵占罪数额巨大基本上都是被告自己推算出来的。四位被告没有记日记,违法所得也没有记账,他们推算的依据就是“大概三四天作案一次”“大概每次偷八到十块”这样模糊的概念。由于本案跨度时间长,被告这样推算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肯定存在差距,而且差距不会太小。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辩护人恳请法庭定罪量刑时,对于犯罪数额的确定一定要谨慎,一定要以切实可查的证据为基础。
二、从被告作案工具看被告不具备作案可能性。
侦查机关已经查明,被告作案的工具为一辆二手两厢的夏利汽车。根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笔录记载,他们每次要作案都是用这两夏利汽车把赃物从作案地点,运输至销赃处。而他们的作案地点距离销赃处距离30公里,其间有近十公里的土路。如果根据他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们每次运输的赃物重量最少也要达到三百公斤,四名被告共同乘坐上述车辆,他们的体重也有贰叁百公斤。也就是说他们驾驶的两厢夏利每次作案要负重五百至六百公斤。而新出厂的两厢夏利的载重也仅有325公斤。被告在作案期间没有其他运输工具,因此仅从被告运输工具来分析就能推断,被告在侦查机关所作口供有误。
三、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被盗天然橡胶价格”有异议,
首先《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九条规定:价格鉴定的限定条件是委托方所提供资料的客观真实。而委托方所提供鉴定资料的唯一来源就是被告人单方面口供。因为本案时间跨度长,单凭口供肯定与事实存在差异,因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依据就是主观的、片面的。
其次,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也就是说只有对于已经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估价机构才能进行估价,对于无实物的涉案物品,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估价鉴定。本案涉及的赃物并没有被公安机关追缴回来,公安机关仅凭被告陈述就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赃物价值,没法定依据。
四、被告人刘丽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刘丽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和其他被告相比,刘丽参与作案的次数最少,在定罪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刘丽常年在大发橡胶厂轧胶车间工作,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因此虽然刘丽刚刚三十出头,就已经患上了腰椎劳损等职业病。自2008年起,刘丽就因为病痛原因多次无法参与作案。2009年刘丽病情加重,因此至少有三四次作案他没有参与。224页倒数第四行,(预审第四页)84页倒数第四行王蒙证言,马燕证言193页倒数第四行,077页倒数第八行,104页倒数第八行王家庄。
3、刘丽主观恶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