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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引发的死刑限制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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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引发的死刑限制的反思 (2009-04-07 17:43:31)

标签: 死刑 反思 司法 辩护 教育 分类: 死刑理论

从一则案例引发的死刑限制的反思

——从“吉案”说起

 

 

一、案件回放

   2006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吉某与乃古么子阿木相约到西昌去打工(挖洋葱)。经老乡介绍,阿支尔伍和一姓阿支的人在西昌找到吉某和乃古么子阿木许诺给一定的报酬,叫她俩从昆明运输毒品回西昌。因挖洋葱的时间已过,吉某并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可以做,这时听说有三千元的报酬,于是,携带幼子吉伍伍牛、吉伍王聪和乃古么子阿木带一婴儿阿库小妹作掩护从西昌坐火车到昆明。在昆明市一旅馆内,阿支尔吾,阿支把毒品交给了吉某、乃古么子阿木,由乃古么子阿木用胶袋将毒品装好。然后由阿支尔吾安排一姓阿支的一路安排被告人吉某与乃古么子阿木的吃、住、行,并由阿支选择路线。

于是,一行几人携带三名幼儿做掩护于2006年6月24日从云南昆明市坐昆明——昭通卧铺车到达昭通。然后,于25日坐车从昭通——永善县大兴乡,再乘船过金沙江,接着从德溪乡双龙坝村转坐双龙坝——金阳县城客车。于下午16时左右在途经金阳县芦稿镇金口大桥下车后准备转乘金阳——对坪的客车时被守候在此的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查获出毒品共三包,重10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77.68%。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幼儿与乃古么子阿木一道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吉某与乃古么子阿木相互配合共同运输,应各自对其运输行为负责。辩护人称有货主阿支一直跟随监视运输,吉火木子扎系本案从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被告人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1002克,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本案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五复12262485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二审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被告人吉某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吉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争议

    支持死刑立即执行方认为,从现行的刑事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上看,根据吉某的犯罪情节,应当对其判处死刑。吉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智是海洛因而在本案中携带幼儿作掩护积极参与运输毒品活动、案发时为逃避侦查又主动示意其子吉伍伍牛藏匿毒品1002克,数量大,应当对判处死刑。反对方认为,判处吉某死刑是太重了。吉某是这个社会的牺牲品,如果不考虑本案的社会背景就只依照其行为结果判处极刑,势必造成不平之气郁结,甚至会由此酿成公众对法制的信任危机。

 

 

三、吉某之法律实证分析

  (一)被告人的主观方面

   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吉某系初犯,从小生活在农村,过去一直在家务农,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纪录。生活重担让她不得不带小孩进城打工,由于在城里没有打到工,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被毒贩利用、雇佣而去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与那种贩毒分子是有本质区别的。在审判时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基本上表现为一时的贪念而使她从事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并未达到罪不可孰的程度。只根据被告人的外部客观结果而不考虑被告人的社会背景及犯罪的发生前的主观状态难免有点违背个别公正之嫌。

   (二)被告人属于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