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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瑾律师辩护词:焦存建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二

    最新消息:焦存建诈骗、敲诈勒索案已经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焦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两次会见了被告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在客观上必须达到使被害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如果不可能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就不是诈骗行为。

      (一)、被告人焦某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一审判决书第二十九页中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以销售同步公司(实为蒙城同步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生产的饲料为名,虚构宣传材料和优惠条件,隐瞒事实真相,将客户骗至同步公司…………”与事实不符。

      第一,同步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证照齐全,领有饲料生产许可证、制定有生产饲料的企业标准,并依法在农业部备案,案件卷宗第1306页、第1296页证据已充分证明,以被告人焦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同步公司主体上真实的,没有欺骗行为。

      第二,被告人焦某某本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同步公司一直在生产并销售系列饲料,虽然公司在宣传中有假借其他公司取得的荣誉虚构事实的问题,但是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并不是焦某某虚假宣传的结果。且该饲料没有质量问题,无论是本案的受害人还是同步公司的其他客户都没有向蒙城县或亳州市的质量管理部门投诉过同步公司的质量问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7阜检HG字第07330号、第07331号《检验报告》”均显示检验项目合格,案件卷宗第1285页、第1291页均有佐证,不能以部分客户所谓的“控告敲诈勒索、诈骗”而否定同步公司的正常经营业绩,同步公司生产的饲料与客户发生对价交易系客观事实,也没有欺骗行为。案卷卷五、卷六的内容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双方互付对价的行为显属买卖合同关系,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也显属经济纠纷,与“诈骗”是两回事。

      第三,公诉机关提交的国家农副加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CNF-J2-2007-1166《检验报告》对同步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的八种成分的和合格性进行了检验,其中六种成分合格,两种成分不合格,不合格的成分分别是维生素A和维生素E。众所周知,维生素具有挥发性,CNF-J2-2007-1166《检验报告》所用的检验材料是散装物,长期裸露在仓库里,极易挥发。因此,检验报告中出现两种维生素含量低是容易理解的。国家农副加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CNF-J2-2007-1166《检验报告》不能作为焦某某存在诈骗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以销售同步公司生产的饲料为名,销售不合格的产品,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被告人焦某某没有指使同步公司的员工采取了不当的或者欺骗的营销方式去推销生猪饲料,在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的“饲料贩子”口头许诺的所谓优惠条件未兑现问题,不能作为诈骗罪的定罪依据,“饲料贩子”的口头许诺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被告人焦某某和同步公式指使的,并且其口头承诺并未写进书面销售合同,不能抗辩书面合同的约定,纵观本案卷宗,被告人焦某某对客户承诺的目的是想客户来到同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进行正常交易,并且“饲料贩子”口头许诺时并未骗取客户的任何财物,反而为他们垫付了车旅餐饮等费用,他们的行为怎能称之为诈骗呢?因此,被告人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焦某某没有让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或者是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

      同步公司在同受害人市场交易中均与客户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客户向同步公司支付货款后,同步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交付了等价的饲料。在一审的庭审中,受害人孙广祥、谭红光、吴坚、胡站远、季昌荣等56人的证明陈述中可以看出:第一,他们知道同步公司企业法人的合法性,并且验明了相关生产、经营等许可证件,愿意与同步公司发生地区代理经销关系,事实上,也有很多客户与同步公司保持着优良、稳定的合作关系,双方均持互惠共赢状态。第二,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不错,本案中的“饲料贩子”在销售饲料过程中为了吸引客户,的确有夸大其词的情况(比如公司提供业务员,提供车辆,提供优惠豆粨),但是客户到同步公司后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就已经认识到“饲料贩子”及同步公司领导人所谓的提供业务员,提供车辆等方面的虚伪性,根本不存在“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于“饲料贩子”的欺骗行为,这些客户都是认识的。最后这些客户之所以与公司签订了合同,是因为这些客户受到了胁迫,而不是受到了“饲料贩子”的欺骗。特别应该指出的是焦某某本人从未参与过以上的“诈骗行为”,即便本案中的被告人有欺骗受害人的行为,这仅仅是这些人的个人行为,与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焦某某与这些人不存在任何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三,同步公司推出的生猪饲料价格与行业市场价格持平,同步公司饲料出厂价为4000元每吨,建议市场价为9800元每吨,被告人焦某某递交的一系列来自其他经营户的购销价格证据足以证明,这充分说明本案受害人是基于正确的认识自愿与同步公司进行交易。第四,所有客户的笔录中并没有提到被告人焦某某,与他们发生直接联系的是夏荣跃和“饲料贩子”,夏荣跃负责接待和签订合同,每一个客户均由一个“饲料贩子”负责,这一点夏荣跃是认可的,与其他被告的陈述也是一致的,因此客户在买卖过程中所发生的矛盾或者纠纷与被告人焦某某无关。

      (三)焦某某没有基于合同交易对价取得受害人或者第三者的财产,被害人并没有基于焦某某的行为遭受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