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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崇福镇:世博会开幕当天发生流血事件无人
我叫任幼民,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住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东安村钉秤七隶37号,身份证号:330425196609245212,联系电话:13701898318。
2010年4月30日下午16:00左右,本人在桐乡市崇福镇章桥头的老菜场那边遇到董海涛,他向我要欠他的3000元,我说现在没钱,过几天给他,他不同意,董海涛拉开我的车门把我拉下来就骂我,并要打我,我和他对打了几拳,后来我就关上车门开车到桐乡车站接妻子和儿子到桐乡崇福镇章桥饭店吃饭。当天晚上18:30左右,董海涛打我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告诉他我在章桥饭店吃饭,大约在19时左右,当晚是世博会开幕式,董海涛开了2辆汽车带了4个人来到章桥饭店,董海涛和这些人每人都持着2尺多长大马刀,下午后冲进饭店见到我就朝我砍杀,并在嘴里喊道“砍死你”,我边挡刀边逃到厨房间,他们五个人有人堵门,有人拿到砍我,有人还用凳子住厨房扔,我拼死逃出厨房,这时已被他们砍得我脸上、头上、背上、手上鲜血直流,浑身是血,我逃出章桥饭店在东安饭店门口时又被他们拦住把我踩在地上用刀再砍,当时我头朝西、脚朝东躺在地上,我记得有几个人站在我的南面用马刀砍我,董海涛站在我的北面拳打脚踢我头部,嘴里还说“今天一定要打死你”,后来我就昏迷了,当我醒来后已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了。据劳法根和钱伟国后来告诉我,是他们在场发现案情立即打了110和120。当晚10:00到11:00左右崇福镇派出所纪伟林警官一个人到医院为我做了笔录,2010年5月2日下午市局法医从崇福镇派出所过来对我进行了鉴定、拍照,但至今崇福镇派出所没有对董海涛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崇福派出所也未对该案立案。2010年5月13日,我收到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验伤结论,认定我为轻伤,且右下脸有明显瘢痕。本人直到2010年5月8日才出院,用去医疗费5000多元,而桐乡市公安局崇福镇派出所却于2010年5月12日出示鉴定意见书,认定我的病情构不成轻伤,而对此置之不予处理。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我的出院记录是头面部、背部多处刀刺伤,而董海涛等人至今逍遥法外。
楼主:客观公正abc 时间:2010-09-23 12:11:01
我认为当中国人民同庆世博会开幕的当晚,董海涛为了报复我,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每人手持80余厘米长的大马刀在饭店、马路公共场所公开叫嚣“今天一定要砍死你”故意砍杀我,致使我多处受伤流血不止,生命垂危,直至倒在马路上不省人事被认为已死亡才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1、他们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董海涛等人在饭店这个公共场所手持大砍刀将我关在厨房砍杀,当我逃出厨房逃到马路上时又数人围杀我砍刀,并叫嚣“今天一定要砍死你”,从中可以看出,他们的本意是要非法剥夺我的生命而不是追求仅将我打伤,这就是他们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而不是伤害的故意;2、犯罪主体,董海涛等人都是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在客观要件上,董海涛等人明知自己使用大砍刀砍杀的行为完全有可能置我于死地,仍然对我砍杀,直到我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有死亡的特征,达到他们追求的目的才离开现场,这完全符合杀人罪的客观要件;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董海涛等人的行为是杀人犯罪未遂。董海涛等人的本意和行为是故意剥夺我的生命,但因为案件发生于公共场所饭店厨房和马路,且围观的人群达到一百余人,又有人打电话报案,董海涛唯恐作案时间拖得太长又激起民愤,故而在见我倒地不省人事,有死亡的特征时就立即离开案发地,董海涛等人是完成了全部杀人行为。只是我因被围观人群即时送到医院抢救而挽救了生命,而使董海涛杀人未遂,董海涛没有达到追求我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董海涛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按照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以,董海涛等人的行为是杀人未遂。故不论我是否死亡或受伤的程度都不影响对董海涛等人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立案。
楼主:客观公正abc 时间:2010-09-23 12:12:05
我认为当中国人民同庆世博会开幕的当晚,董海涛为了报复我,纠集社会无业人员,每人手持80余厘米长的大马刀在饭店、马路公共场所公开叫嚣“今天一定要砍死你”故意砍杀我,致使我多处受伤流血不止,生命垂危,直至倒在马路上不省人事被认为已死亡才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如下: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1、他们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董海涛等人在饭店这个公共场所手持大砍刀将我关在厨房砍杀,当我逃出厨房逃到马路上时又数人围杀我砍刀,并叫嚣“今天一定要砍死你”,从中可以看出,他们的本意是要非法剥夺我的生命而不是追求仅将我打伤,这就是他们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而不是伤害的故意;2、犯罪主体,董海涛等人都是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在客观要件上,董海涛等人明知自己使用大砍刀砍杀的行为完全有可能置我于死地,仍然对我砍杀,直到我倒在地上不省人事,有死亡的特征,达到他们追求的目的才离开现场,这完全符合杀人罪的客观要件;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董海涛等人的行为是杀人犯罪未遂。董海涛等人的本意和行为是故意剥夺我的生命,但因为案件发生于公共场所饭店厨房和马路,且围观的人群达到一百余人,又有人打电话报案,董海涛唯恐作案时间拖得太长又激起民愤,故而在见我倒地不省人事,有死亡的特征时就立即离开案发地,董海涛等人是完成了全部杀人行为。只是我因被围观人群即时送到医院抢救而挽救了生命,而使董海涛杀人未遂,董海涛没有达到追求我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董海涛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按照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以,董海涛等人的行为是杀人未遂。故不论我是否死亡或受伤的程度都不影响对董海涛等人应当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立案。
楼主:客观公正abc 时间:2010-09-23 12:1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