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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充分,指控袁笑晕介绍容留卖淫罪罪名不

       证据不充分,指控袁笑晕介绍容留卖淫罪罪名不成立的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现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再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自己开设的金月休闲城容留卖淫女贾某、吴某在该休闲城洗浴、按摩并卖淫。该指控仅有卖淫女个人的言辞为证,没有相应的嫖娼者的言辞予以证实,不足为据。如果说被告人供述中供述到事后知道该二人私自卖淫了而不予辞退,就构成容留卖淫的话,辩护人存有不同意见。因为事后知情充其量为知情不举,而不是合意,作为容留卖淫的罪名要求是在卖淫女与嫖娼者之间完成性交易之前就有容留者达成容留二者进行性交易的合意。

其次:从本案证人的证言来看,也不能够证明控方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控被告人容留的两人次,即服务小姐贾佩艳与顾客袁朝德和服务小姐吴丽蓉与武育喜,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

与贾佩艳进行性交易的袁朝德在2011年12月10日中的证词中说“进店后,老板只问我是不是按摩,我理解的按摩就是小姐提供性服务”。可见,在贾佩艳和袁朝德之间私下进行性交易的商谈过程,被告人没有与他们形成“容留”的合意。

与吴丽蓉进行性交易的武育喜在2011年12月10日中的证词中说“老板跟我讲按摩30元,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是130元”。作为人证,吴育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属于孤证不足为据。

所以,从本案中的关键证人,他们的证言都不能证实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

第三,提请法庭注意,在庭审中,审判人员曾几次对被告人进行诱供式、陷阱式问话。比如“你们店提不提供性服务都是收30元吗?”,由于被告人在短时间里无法判断该提问的用意,无意中让自己陷入对自己不利的答词之中。此类问话笔录在合议时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控方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此辩!

                         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律    师:

2012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律师手记: 本辩护词发表几天后,被告人袁笑晕离开看守所,恢复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