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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律师辩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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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律师辩护方法 (2012-12-22 20:38:35)

标签: 毒品案件律师辩护方法 分类: 毒品犯罪

     毒品案件律师辩护方法

   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自配针剂等。司法实践中,因侦察、起诉部门、审判、辩护各方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识不尽相同,毒品案件证据审查、质证、采信等环节目前各执一词,证据审查有等规范。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质证问题,成为辩护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收集特点

  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97《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证据,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一切事实的材料,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就证据的种类而言,不管毒品犯罪案件多么错综复杂、犯罪情节如何严重,其证据都不外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然毒品案件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仍然有其较明显、突出的特点,作为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因此毒品犯罪在取证方面有以下特点:取证过程比较复杂;犯罪手段技术性强,很难追缉和取证;毒品犯罪难以获得直接证据。因此,由于这些特点的存在,律师在进行毒品案件辩护时,就证据、就案件事实进行辩护就有了较大的发挥空间和余地,同时也便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上,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式收集来的证据材料各种各样,十分复杂。其中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正面肯定的,也有反面否定的;有直接证明的,也有间接证明的;有互相一致的,也有互相矛盾的。总之,各种证据材料是真假虚实混杂在一起的。因此,律师对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认真仔细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律师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由此还原出案件合乎逻辑的法律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中,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几种证据难以审查判断。下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拙见。

  1、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众所周知,毒品的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所以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是何种毒品。同时,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刑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起着适用不同刑罚的档次的作用。因此,毒品是何种类、数量是多少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刑法》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0年《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此后,最高院又分别以座谈会纪要、司法解释等形式,对毒品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主要有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法条和所有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律师办理毒品犯罪的辩护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