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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罪与非罪间界限不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治安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达到何情节才构成犯罪,何情节是治安违法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罪与非罪难以形成统一的尺度,那么同样情节的行为受到处理的结果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和法律的公平价值是相违背的。
参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 42号高检会<1992>36号),该《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解答》第9条对“多人”、“多次”作出进一步界定,是指“三人”或“三次”以上,包括本数。该《解答》对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何为构成犯罪的非严重情节,或说“一般情节”,于是,人们按照一般的逻辑分析,“三人”“三次”以下的情节,至少包括“一人”“一次”以上,按一般情节处理,但这一逻辑推理依然需要面对的问题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在情节上,《刑法》和《治安处罚法》之间的界限如何。此外,情节的严重程度的判断也不仅仅人数或次数这两因素可决定的,权加其他情节因素的考虑是不可或缺的。
《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的定义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和《治安处罚法》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不构成犯罪,则考虑是否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但两者间并不容易区分,存在一个盲区。法律明确性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司法的裁量权必然发挥作用,然而裁量空间显得令人难以捉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