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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作为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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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作为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2006-01-10 22:20:20)
分类: 调研
家属作为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几个问题
胡志泽
修订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特定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但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也常有一些代为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对此能否一概认定为共同受贿?这种因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所引发的行为,到底具有怎样的特殊性?家属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在认定家属共同受贿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本文试就这几个问题作一初浅探讨,以就正于方家。
一、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呢?较长时间以来,不管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界对此都是存在争议的。由于全国人大《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修订后的《刑法》第385条却删除了有关受贿共犯的规定。据此,有人认为,非身份犯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由于家属一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当然不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换言之,既然修订《刑法》删除了《补充规定》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共同受贿应以受贿共犯论处的规定,因而,修订《刑法》生效后,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共同受贿的,就不能再以受贿共犯论处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刑法理论上看,一般都认为非身份犯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从立法上看,非身份者也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如修订后的《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从司法实践来看,非身份者(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等)与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情况比较严重,如果对非身份者不以受贿共犯论处,则难于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势必放纵犯罪,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贿赂犯罪。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理由一:普通人员可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从刑法理论上讲,普通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是有区别的。共同犯罪中,普通人员可与特殊主体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特殊主体单独才能构成的犯罪。理由二: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两人以上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并不要求两人均为特殊主体或一般主体。在普通人员参与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中,只要有一人为特殊主体即可。理由三:修订刑法对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同一类型的受贿共犯没作规定,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起强调提示的作用,可能是立法技巧的关系,没有必要对每一种共同犯罪的类型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果以此否定受贿罪中的内外勾结共犯存在,那么也就否定了刑法总则中的共犯规定。同时,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比共同贪污的情况复杂得多,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受贿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身份者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构成,应与一般同犯罪的构成有所不同。修订《刑法》在分则条文中不作硬性规定是切合实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身份与有身份者共同受贿都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四:根据刑法总则指导并适用于分则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贯穿于刑法的全部条款。所谓“法定”,既可以按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定,也可以依总则条款定,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只能按分则的具体条款定。因而,在分则条款对某项具体犯罪共同犯罪没有作特殊规定情况下,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法定效力与适用性。修订刑法规定了许多特殊主体犯罪,但并未对这类行为共同犯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普通主体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共犯。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刑法并没有明确挪用公款共犯,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说明,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的共犯。
二、认定家属共同受贿应区别情况,严格掌握
受贿罪是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设立此罪主要是为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和廉洁的行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犯罪。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关系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追究家属受贿罪共犯时,应当慎重对待,严格标准。有一种观点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只要明知其贿赂性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同意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便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共有关系人一方收受他人贿赂,另一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即应当推定二者之间有共同的主观故意。理由是,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时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将完整的犯罪构成分解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和“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并将身份可替代性的“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转移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教唆他们实施,以期人为地割裂“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之间的关系,进而达到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目的。如果立法上不解决这个问题,就会人为制造法律漏洞,对司法实践产生消极影响。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这种共犯的构成是有一定条件的,必须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从司法实践看,家属出面接受财物,一般说对行贿人的目的意图是知道的,财物的贿赂性质是有所共识的,但并不具备共同受贿的主观要件,也不能基于财产共有关系就把家属接受财物视为受贿实行行为,更不能表明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家属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取决于他们勾结的状况和受贿心态的贯通情况。只有那些在受贿犯罪中起重要的教唆、帮助作用,情节较严重的家属,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说,家属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作受贿共犯处理:(1)家属积极鼓动、怂恿、唆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2)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积极配合,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3)家属先收受或索要财物后,再要求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4)家属事前参与受贿,事后积极窝藏、转移赃物、毁灭罪证、威胁证人、妨碍侦查活动,情节严重的;等等。反之,对于家属在共同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如家属收受贿赂后,将情况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其他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指示或暗示其家属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要求其家属退还而未予退回等,可不以犯罪论处。
一是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现实中,有不少犯有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钱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或主动索取他人财物,事后将受贿的事实告诉家属。此时家属对钱物的来源及性质主观上明知的,并在日常生活中将这些钱物用于生活开支或家庭消费。那么这种家属明知是贿赂钱财而共享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呢?有人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然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二是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生活中,有时行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由于本人不在家,家属代为收下钱物。有的行贿人直接讲明了送钱物的意图和请托事项,有的可能只是笼统的称谢,望多多关照等等,此时家属对行贿人送钱物的具体意图并不明确,事后家属将行贿人送钱物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受贿罪定性无疑,但家属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有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即使事先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只要接受行贿人的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即可构成受贿罪共犯。这种观点是把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与其家属收受贿赂统一了起来,认为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分工,因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然而,这种观点在共犯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按照共犯理论,在由身份构成的犯罪中,没有身份的人只能成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而不可能是实行犯。身份犯构成犯罪,其犯罪的实行行为与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有必然联系的。不具备这种身份,也就不存在实施此种实行行为的前提条件。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可能实施受贿罪中的实行行为。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家属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是:1、主观方面,家属并没有与配偶勾结,共同占有他人贿赂钱物的故意。具体来讲,双方事前既无通谋,事后也未达成共识。2、客观方面,家属收受贿赂的行为大部分事出偶然。例如配偶不在家,自己代为收下。这种行为既不属于按事前明确分工而如约收钱,也不是主动出面索取贿赂,存在一定的随机性、被动性。3、从受贿罪的立法本意上看,设立此罪的目的主要是打击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在于惩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家属偶然的、被动的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对这种大量存在的家属明知是贿赂而收受的行为科以刑罚,有悖立法本意。
三是家属利用配偶的职务、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家属收受贿赂后都会如实转告其配偶(国家工作人员),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欲熏心,甚至利用配偶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意将收受贿赂的事告诉配遇,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公心或偶然等因素,恰好替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对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而利用配偶的职务便利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的家属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以诈骗罪论处较为合理。因此时家属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隐瞒了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地求于人的心理,达到从中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三、家属作为受贿罪共犯几种情形的认定
家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根据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为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家属唆使、逼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正处于意志不坚定之时,其家属出于利益驱动,故意开导、劝说、怂恿甚至胁迫,引起或坚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从而实施了具体的受贿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理论,在这种情形下,家属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二是家属主动出面索取财物。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本人没有收受请托人的钱物,但其家属却主动出面索取请托人的钱物,或收受请托人钱物后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在这种情形下,家属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三是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这种利用手中权力开“夫妻店”的情形主要表现在: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事前共谋、明确分工、一人收钱、一人办事;或家属积极为国家工作人员如何替请托人办事出谋划策,并直接参与收钱。家属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共同受贿罪中的帮助犯,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此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形值得注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家属受贿。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教唆没有特定身份的家属索贿或受贿,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间接实行犯。对间接实行犯,可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论处,其家属则构成间接实行犯的帮助犯,他既不是实行犯的帮助犯,也不是教唆犯和帮助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教唆而已,不能作为直接实行犯,只能作为间接实行犯。二是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现实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家属在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对第三者施加影响,为行贿人谋利,加制止而予以默认的行为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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